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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江苏**团公司、张**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江苏**团公司(以下称摩**司)、张**、涟水**有限公司(以下称康**司)、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张**,被告摩**司、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司、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2年10月25日,原告杨**与被**公司签订涟水国际商贸城售楼部工程钢结构承包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固定价7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杨**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按时完成约定的工程并交付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46万元,对余款一直拖欠不给,故请求判决被告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摩**司辩称,被告摩**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购买原告的钢结构材料,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张一平辩称,被告张一平不认识原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收到原告钢结构材料,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罗**辩称,涟水国际文化商贸城售楼部工程是由被**公司发包给被告摩**司施工的,原告杨**分包了其中的钢结构工程,被告摩**司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罗**与原告杨**没有合同关系,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另被**公司尚有40.487万元没有与摩**司结算,故被告康**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康**司辩称,被告张**无权申请追加康**司为被告,原告杨**是与被告摩**司签订钢结构合同的,被告康**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杨**只能向合同义务人主张权利,被告康**司与被告摩**司签订的售楼部工程承包合同已履行完毕,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并签订结算协议,被告康**司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被告罗**借用被告摩**司资质与被**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公司建设的涟水国际文化商贸城售楼部工程,被告张**作为被告摩**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后被告罗**以被告摩**司名义将上述工程钢结构部份分包给原告杨**施工,并于2012年10月25日,由被告张**与原告杨**签订了钢结构承包合同,约定涟水国际文化商贸城售楼部图纸范围内所有钢结构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原告杨**施工,价格为固定价78万元,税票由被告摩**司代扣代缴,费用由原告杨**负担,支付进度为完工验收一次性支付总价的80%,余款于2013年5月份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杨**组织人员完成了施工,并交付使用,但被告罗**仅支付了工程款46万元,原告杨**故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32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工程承包合同、钢结构承包合同、被告罗**在本院(2014)淮涟民初字第0453号案件庭审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康**司答辩中称售楼部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对此辩称被告摩**司、罗**均予以否认,被告康**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被告张一平申请追加被告康**司为被告,原告杨**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罗**借用被告摩**司资质承包工程并与原告杨**签订分包合同,被告罗**与被告摩**司双方形成挂靠关系,因履行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被告罗**、摩**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摩**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杨**系自然人,其与被告摩**司签订的钢结构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原告杨**分包的钢结构工程已完成并交付使用,故其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支持。被告康**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其辩称售楼部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对此辩称被告摩**司、罗**均予以否认,被告康**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康**司辩称,被告张**无权申请追加其公司为被告,无法律依据,且原告杨**同意被告张**的申请,故对被告康**司这一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杨**与被告摩**司签订的钢结构合同约定固定价78万元,被告罗**已支付46万元,故被告罗**尚欠32万元。原告杨**与被告摩**司签订的钢结构承包合同约定完工验收一次性支付总价的80%工程款,余款于2013年5月付清,但工程没有验收即交付使用,故本院酌定余款利息自2013年6月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张**仅作为被告摩**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其个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杨**支付工程款3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江苏**团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涟水**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杨**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0元,由被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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