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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淮安市**有限公司、杨**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强诉被告淮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杨**、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会阳,被告新**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海军、梁**,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尤**、被告缪**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强诉称,2009年9月15日原告李*强承包涟水**际小区A12号楼的水电工程。合同约定“经审计部门审计后下浮22个百分点价为乙方承包净价格……乙方必须提供8万元保证金给甲方,待主体完工验收后退还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告至今只给付工程款438733元,尚欠145839元,同时承包金也是屡要不给,故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欠工程款、工程保证金合计22583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新**司辩称,被告缪玉祝是挂靠被告新**司承包建设涟水**际小区A12号楼的,被告新**司对原告李**与被告缪玉祝之间的债务是不清楚的。

被告杨**辩称,被告杨**受被告缪玉祝委托与原告李**签订水电安装施工合同,被告杨**在本工程中未享受任何权利,故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缪*祝辩称,1、被告杨**与被告缪*祝是合伙关系;2、除原告认可的已付工程款438733元以外,还通过会计赵阳付了53000元工程款;3、被告给原告的以房抵工程款的差价还没有结算。4、被告杨**与原告所签订合同的单价太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缪**以被告新**司名义承包淮安市**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涟水**际新城二期A12号楼的土建、水电、室内回填土等工程,被告杨**系被告缪**该项目的合伙人。2009年9月15日被告杨**(甲方)与原告李**(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李**承包上述A12号楼的水电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协议约定下列内容:1、经审计部门审计后的价格下浮二十二个百分点为乙方(李**)承包净价格;2、乙方提供100000元保证金给甲方,待主体完工验收后退还;3、审计完毕后留工程款总值5%作为维修金,保修期满履行保修责任后返还。合同签订后,被告缪**、杨**于2009年11月3日收取原告李**水电保证金80000元。原告李**依约履行合同,完成了水电安装工程,并交付使用。2012年8月,淮安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司(经办人缪**)对涟水**际新城A12号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进行结算审定,确认水电安装工程审定价为683998.07元。

2010年7月7日至2012年1月21日原告李*强分六次向被告缪*祝出具收条,计币491733元。被告缪*祝对其中2012年1月21日收条载明的293733元,提出异议,辩解称被告缪*祝用中恒国际D16-303室抵给原告李*强以抵其工程款337249元,并向法庭出具了建设方向其出具的以房抵工程款清单,该清单载明中恒国际D16-303室总价为337249元,原告李*强表示这张收条是在中恒国际D16-303室买受人李**按被告缪*祝指示向其支付购房款293733元后向被告缪*祝出具的,其只收到李**293733元,故应抵工程款293733元,至于李**所购买的房屋价格与其无关。庭审中,被告缪*祝对原告李*强向其出具293733元收条这一事实表示认可,但其未向法庭提供上述房屋直接抵给原告李*强的证据。

庭审中,被告缪玉祝对被告杨**与原告李**签订的协议约定的价格不认可,认为价格过高,经本院释明,被告缪玉祝在指定期间内未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且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5月10日新涟中花园小区17、18号楼水电承包合同复印件,要求比照该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对该合同原告李**不予认可,亦不同意按该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工程保证金收据、工程结算审定单、工程款收条、被告新**司提供的承包合同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本案审理中,原告李**表示工程款中5%保修金另案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缪玉祝、杨**系合伙关系,故双方对合伙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原告李*强无相应施工资质而与被告杨**签订水电安装承包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水电安装协议虽然无效,但原告李*强承建的涟水县中恒国际新城A12号楼水电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故被告杨**、缪玉祝应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李*强工程价款。被告缪玉祝挂靠被告新**司承包中恒国际新城A12号楼的土建、水电、室内回填等工程,对被告缪玉祝、杨**因挂靠事务所欠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原告李**所做的水电安装工程总造价问题。协议约定经审计部门审计后的价格下浮22%,为原告李**承包净价格,原告李**表示协议中的审计部门审计价即为被**公司与开发商的审计价,涟水县中恒国际新城A12号楼系淮安**限公司开发,被告缪**挂靠被**公司施工,淮安**限公司与被**公司(经办人缪**)对水电安装工程造价审定为683998.07元。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杨**签订的协议约定工程造价按审计部门审计后的价格下浮22%,属于非固定价格,双方对审计部门约定不明,该工程属于淮安**限公司开发,被**公司施工,原告李**要求按淮安**限公司与被**公司审定的价格计算,并不违反公平原则,被告缪**不予认可,可以申请鉴定,但被告缪**在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鉴定,故对原告李**要求按淮安**限公司与被**公司审定的价格计算工程总造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计算原告李**应净得工程款为533518.49元。被告缪**要求比照新涟中花园小区17、18号楼水电承包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因该合同与本案水电承包协议形成时间不同,不具可比性,且原告李**对被告缪**提供的合同不予认可,亦不同意按其价格进行结算,故被告缪**要求比照新涟中花园小区17、18号楼水电承包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已支付原告李**工程款数额问题。

原告李**出具给被告缪*祝的6张收条载明收到款项合计为491733元。被告缪*祝对其中2012年1月21日金额为293733元的收条提出异议,辩解称被告缪*祝用中恒国际D16-303室抵给原告李**以抵其工程款337249元,并向法庭出具了建设方向其出具的以房抵工程款清单,该清单载明中恒国际D16-303室总价为337249元,原告李**表示这张收条是在中恒国际D16-303室买受人李**按被告缪*祝指示向其支付购房款293733元后向被告缪*祝出具的,其只收到李**293733元,故应抵工程款293733元,至于李**所购买的房屋价格与其无关。庭审中,被告缪*祝对原告李**向其出具293733元收条这一事实表示认可,但其未向法庭提供上述房屋直接抵给原告李**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缪*祝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将价格337249元的房屋交付原告李**抵相应的工程款,故不能视为其支付工程款337249元,原告李**从购房人李**处收到293733元,并向被告缪*祝出具了293733元收条,故应视为被告缪*祝支付工程款293733元。

综上,被告缪**、杨**应付工程款扣除5%的维修金后为506842.57元,扣除已付款491733元,被告杨**、缪**还应支付工程款15109.57元。另中恒国际新城A12号楼主体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故被告杨**、缪**应返还收取的原告工程保证金8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缪玉祝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李**工程款及工程保证金共计95109.57元。

二、被告淮安市**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8元,由原告李**承担2714元,被告杨**、缪玉祝承担1974元。此款原告已经向本院预缴,被告负担部分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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