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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李**、淮安市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工程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银诉被告李**、淮安市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工程(以下简称华**司)及涟水县高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沟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银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华**司法定代表人邹**及被告高沟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银诉称,2012年初,被告李**挂靠被告华**司承包被告高沟镇政府发包的涟水县高沟镇东区标准化厂房工程,李**又将该厂房的内外墙涂料油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施工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万元,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李**欠原告20万元工程款属实,但被告高沟镇政府尚欠李**工程款,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华**司辩称,被告李**挂靠华**司承包涟水县高沟镇东区标准化厂房工程属实,但原告与李**是否存在分包关系及李**欠工程款数额华**司不清楚,华**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高沟镇政府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被告高沟镇政府尚欠李**工程款已经被相关法院查封,一旦执行,镇政府就不再欠工程款,已无义务支付工程款;原告起诉油漆涂料工程款与此前相关案件可能存在重复主张情形,请求依法查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挂靠华**司承包高沟镇政府东区标准化厂房工程,其又将该工程中的油漆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施工结束后,原告与李**经结算,李**尚欠原告工程款20万元,2015年1月10日,李**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今欠到余金银做涟水县高沟镇东区标准化厂房内外墙涂料工资款(包工包料)计贰拾万元整(200000)(因高沟镇人民政府尚有工程款未支付给李**)本人同意高沟镇人民政府代付或经过人民法院起诉直接从上述工程款中强制执行。欠款人:李**2015、1、10”。此后,原告经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高沟镇政府尚欠李**200余万元工程款未能给付,该款已被相关法院查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李**挂靠华**司名义承包高沟镇政府东区标准化厂房工程,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李**无工程施工资质,其又将该工程中的油漆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分包工程亦无效,上述施工合同虽无效,但李**施工的工程已经施工结束,并已与高沟镇政府进行价款结算,表明高沟镇政府已接受该工程,原告与李**亦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李**应根据欠条载明的数额给付原告工程款。李**挂靠华**司承包工程,依据相关规定,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挂靠人是承建工程的直接获利者,而被挂靠人收取管理费,应当履行对挂靠人经营行为的管理监督义务,故因履行挂靠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高沟镇政府系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依法应在欠付李**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其辩解因所欠工程款已被查封而不应再承担付款义务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余金银工程款200000元,被告淮安市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工程对被告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涟水县高沟镇人民政府在欠付被告李**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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