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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周*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周*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周*中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周*中承建华扬包装有限公司门面楼,于2013年5月31日与原告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交由原告承包,并约定2013年6月1日开工,同时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30万元,于合同签订时交付10万元,开工时再交20万元。合同签订之时,被告收到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10万元。至2013年11月20日,被告仍不能确定开工日期,于该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承诺,工程改为2013年12月30日之前开工,如不能按时开工,被告则按照10万元的20%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将10万元及20%的赔偿在2013年12月30日前一并支付原告。如未按时支付,则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每月3%利率支付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分文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保证金,2万元赔偿金及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周*中辩称,收到原告10万元保证金是事实,我方同意还款10万元。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2万元及相关利息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淮安区**公司厂门面综合楼承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工程未能开工。

审理中,原告陈**只主张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10万元,其余诉讼请求予以放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周*中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工程并未开工,被告无理由扣押工程质量保证金,因此该款应予以返还。据此,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返还原告陈**质量保证金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周*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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