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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春诉被告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春诉被告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浩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春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2日经人介绍举行婚礼,同年8-9月份原告出资40000元为被告建房屋两间、围墙、院内地坪等,现被告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故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建房款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被告舅舅介绍同居生活,同年年底分居,2013年被告自家建房屋,并非原告出资所建,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被告舅舅王**介绍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刘**提供建筑材料在被告徐**基地上建造房屋两间及围墙、地坪等附属建筑物。后双方相处不睦分居生活。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与被告同居期间所建房屋及围墙、地坪等附属建筑物系其全额出资所建,向本院提供证人王**书面证明,证明内容为:“刘**和徐*在余庄中心村小区盖两间房子和围墙、路、地坪一切事情都刘**出钱做的证明人王**,2014年9月12日”。证人王**到庭证实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明上其姓名系其签的,内容不是其书写的,是原告将写好的证明拿去让其签名的,同时证实其看到刘**拖砖头到徐*宅基地上的,其他材料来源及出资情况表示不清楚。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关于其出资的其他证据,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出资情况。

庭审中,原、被告对房屋两间及围墙、地坪等附属建筑物价格一致认可为2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王**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期间在被告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及围墙、地坪等附属建筑物属于原、被告共有。原、被告分居后应按各自出资进行分割。原告主张房屋两间及围墙、地坪等附属建筑物系其全额出资,仅向法庭提供证人王士兵书面证明,但证人王士兵证实书面证明内容不是其写的,且证实其仅看到原告拖砖头到被告宅基地上,对原、被告各自出资及其他建筑材料来源表示不清楚,故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房屋等争议的建筑物系其全额出资;被告辩解房屋等争议的建筑物系被告出资,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本院认定房屋等争议的建筑物属于原、被告各半所有。因房屋等争议的建筑物在被告宅基地上,故本院确定房屋等争议的建筑物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差价13000元。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刘**与被告徐*同居期间在被告徐*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两间及围墙等附属建筑物归被告徐*所有,被告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房屋等差价款人民币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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