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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采长洲诉被告耿*、涟水县**有限公司、江苏涟**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采长洲诉被告耿*、涟水县**有限公司、江苏涟**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采长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以及被告涟水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亚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江苏涟**理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采长洲诉称,被告涟水县**有限公司承接被告江苏涟**理委员会的振丰安置楼续建工程,成立涟水**筑公司振丰28#、29#、30#项目部,2010年9月份项目部耿*将振丰安置楼续建工程28#、29#、30#的土建工程中的劳务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10年12月原告带人进场施工,2011年1月28日被告耿*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补签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振丰家园28#、29#、30#安置楼,结构形式为砖混结构,开工日期为2010年12月18日,完工日期为2011年7月8日,工程承包价为每平方米174.5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完成正负零以下工程量付已完工程量80%,三层完成付已完工程量70%,主体结束付已完工程量70%,内外粉刷结束付已完工程量80%,竣工验收合格后余款在三个月内付清。2011年6月23日工程的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对原告施工的振丰安置楼续建工程28#、29#、30#楼工程进行验收,出具了验收合格报告。2011年12月该工程交付使用,原告施工的劳务工程总价款为275万元,被告没有按约定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耿*于2012年2月7日出具了一张648500元的欠条给原告,后原告不断向被告索要劳务报酬,被告也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劳务报酬款,2013年2月8日被告耿*又支付了2万元劳务报酬款给原告,尚欠24万元劳务报酬又经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拖延不付,2013年中秋节期间原告找被告红日公司要求支付劳务报酬款,红日公司因被告耿*的原因未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耿*和红日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款24万元,被告江苏涟**理委员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涟**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耿*与被**公司是挂靠关系,本案中提到的工程是被**公司的中标工程,发包方是被告江苏涟**理委员会,被**公司中标后被告耿*借用我们公司资质承建该工程,被告耿*实际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工程款。被告江苏涟**理委员会尚欠被**公司150多万元工程款。

被告江苏涟**理委员会辩称,答辩人与涟水县**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1238.84万元,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的70%,次年付至审理家的90%,再年无质量问题留审计价的3%,结算其余款项。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20日。因红**司原因,最终审计报告没有出来。答辩人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282.62万。在最终审计报告没有出来之前,答辩人没有继续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也就是说,截止原告诉讼日,答辩人并不欠红**司的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耿*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江苏涟**理委员会将涟水县振丰家园安置楼工程发包给被**公司后,被**公司又将该工程交与被告耿*承建,耿*将该工程的28#、29#、30#楼发包给本案原告施工,被告耿*以被**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原告采长洲于2011年1月8日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振丰家园28#、29#、30#安置楼,结构形式为砖混结构,开工日期为2010年12月18日,完工日期为2011年7月8日,工程承包价为每平方米174.5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完成正负零以下工程量付已完工程量80%,三层完成付已完工程量70%,主体结束付已完工程量70%,内外粉刷结束付已完工程量80%,竣工验收合格后余款在三个月内付清。原告施工完成后,2011年6月23日,由红**司、江苏地**限公司、亚瑞**限公司、江苏涟**理委员会对振丰安置楼续建工程28#、29#、30#楼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2012年2月8日被告耿*向原告采长洲出具条据一份,条据内容为:“收据入账日期2012年2月7日No0623340交款单位:欠采长洲收款方式人民币(大写)陆*肆万捌仟伍**正收款事由振丰工地钢木瓦及杂工款2012年2月8日振丰28#29#30#项目负责人耿*2012.2.8”并有加黑字“28#29#30#振丰项目负责人:耿*2012.2.8”。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合同书、主体部分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被告耿*以红**司名义与原告采**签订的施工合同,因原告采**、被告耿*不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原告采**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振丰家园小区28号楼、29号楼、30号楼的工程施工且该工程已经实际竣工验收,原告采**与被告耿*已经就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故原告采**要求被告耿*按照该结算单给付剩余工程款240000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红**司将承建的工程违法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耿*施工,故应对24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苏涟**理委员会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其欠付被告红**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因是否欠款当事人陈述不一致,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江苏涟**理委员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耿*与被告涟**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采长洲工程款2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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