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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左向群诉被告涟水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左**诉被告涟水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涟水县**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左向群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与被告签订《丽景豪庭小区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丽景豪庭小区的配电工程,价款2310000元,约定验收合格送电后一月内付清款项。2010年1月25日,工程验收合格。2010年2月25日前被告应当付清全部款项,但至今,在原告数次催要下,被告仍拖欠工程款531500元,被告逾期未付部分工程款,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150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涟水县**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签订《涟水县**有限公司丽景豪庭小区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绿**司将丽景豪庭小区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左**施工,合同价款为2310000元,工程价款结算时间为合同签订时被告绿**司预付原告左**950000元,余款验收合格送电后一月内付清。上述工程于2010年1月25日经江苏省**供电公司生产技术部验收合格。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多次索要工程款,现被告绿**司尚欠原告工程款531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施工合同、居住区供配电工程验收结论单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左**无相应施工资质而以个人名义与被**公司签订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该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左**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丽景豪庭小区配电工程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左**要求被**公司参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剩余款项531500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赔偿损失,因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对计息标准没有约定,又因根据合同被告的付款期限为2010年2月25日,故本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531500元,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涟水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左**工程款人民币531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531500元,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0元减半收取55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575元,由被告涟水县**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向本院预缴,被告负担部分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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