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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江苏兴**限公司、姜众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诉被告江苏兴**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及姜众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兴**司委托代理人陈*及被告姜众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诉称:2009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姜众化就涟水县清华苑工程8#-11#楼脚手架工程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就工程承包的方式、质量、工期、工程款结算、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依约履行协议,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工程延期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2010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就工程造价进行结算,被告出具了工资结算单,尚欠原告工程款145193元。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45193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16105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兴**司辩称:1.兴**司承建的今世缘新材料包装中心、红**校幼教楼、清华苑小区8-11号楼工程已发包给本公司职工徐**、李**、姜众化,此三人为工程实际施工人。2.上述三人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属于承建过程中的商事行为,依法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款。3.本案原告与实际施工人已经经过结算,我方认为本案实际上是欠款纠纷,原告主张利息及材料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对被告兴**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姜众化辩称:1.被告姜众化与徐**、李*其承建的今世缘新包装中心、红窑学校幼教楼及清华苑8-11号楼工程的脚手架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了郝**和刘**。上述工程总价款为1416300元,其中新包装中心787300元、幼教楼310193元,清华苑8#-11#楼318853元。工程结束时被告已付工程款1244300元,尚欠172000元,因几处工程财务账目做在一起,具体工程还欠多少工程款无法区分,所以原告所诉欠款数额无事实依据。2.因原告与刘**所用钢管扣件是从淮安兴**限公司租用,被告姜众化与徐**、李*其提供担保,工程结束时原告没有归还钢管扣件,故尚欠17200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3.双方结算后,确认工程款数额,并未约定给付时间或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0日,被**公司将其承建的涟**清华苑商住小区一期工程中的8#、9#、10#、11#楼工程分包给被告姜众化及案外人徐**等人施工,被告姜众化又将清华苑8#、9#、10#、11#楼工程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郝**施工。工程结束后,原、被告于2010年9月28日进行结算,脚手架工程造价为310193元,被告姜众化已付工程款165000元。

另查明:被告姜众化及案外人徐**等人均系被告兴亚公司职工,并以自己名义共同承建了清华苑8#、9#、10#、11#楼工程,其中被告姜众化是该工程的直接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清华苑工地8#-11#楼协议内容、工资结算单、被**公司提供的协议书、被告姜众化提供的项目承包责任书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郝**无相应施工资质与被告姜众化签订脚手架施工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但原告郝**承建的清华苑8#、9#、10#、11#楼脚手架工程已竣工并结算,故被告姜众化应该参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郝**工程价款。案涉工程总造价为310193元,被告姜众化已付工程款165000元,余款145193元被告姜众化亦应支付。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姜众化等人施工,故被**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众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郝**支付工程款145193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江苏兴**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郝**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5元,由原告郝**负担2000元,被告姜众化负担3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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