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江苏兴**限公司、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祝诉被告兴**司、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祝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兴**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09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第三项目部徐**签订了关于今世缘新包装中心工地内堂支架(钢管构件)分包协议书,协议就承包内容、承包方式、工期、工程结算、违约责任均做了明确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履行了部分工程款,直至2010年10月,被告对工程面积及工程造价作出结算并出具结算单。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赔偿材料损失合计89447.4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兴**司辩称:被告兴**司将承建的今世缘新材料包装中心工程已发包给本公司职工徐**,被告徐**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应当由实际施工人给付工程款。原告刘**与实际施工人已经结算,原告再主张利息及材料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兴**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辩称,被告徐**已与原告刘**对本案争议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告刘**租赁钢管、扣件,被告徐**帮原告刘**担保,原告刘**未归还钢管、扣件和租赁费用,故扣留部分工程款。原、被告未约定工程款给付时间或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原告刘**承包的脚手架工程是包工包料,材料都是原告自行看管和负责,被告并未给原告造成材料损失,双方结算时也未提到材料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兴**司承建今世缘新包装中心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其职工徐**。2009年3月16日,被告徐**与原告刘**签订内堂支架(钢管扣件)分包协议书,将该工程现场所有施工用的钢管扣件工程分包给原告刘**。合同中约定:1、承包内容为现场所有施工用的钢管扣件;2、承包方式为主体结构包料,脚手架包工包料。3、工程款结算方式为主体结构及其他零星所有材料按房屋建筑面积17元每平方米,外脚手架按外墙投影面积12元每平方米。合同还约定:进入现场的材料由原告刘**自行看管,被告徐**不负责任何损失。2010年2月10日,原告刘**与被告徐**进行结算,原告刘**所做工程的工程款为787304.72元。从2009年5月3日到2010年2月10日,被告徐**已给付原告刘**工程款474330元,同时,原告刘**自认被告徐**为其垫付2009年钢管租赁费257733.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分包协议书、工资结算单、租赁费结算明细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徐**应给付原告刘**工程款787304.72元,扣除其已经给付的474330元和原告刘**自认被告徐**为其垫付的钢管租赁费257733.4元后,被告徐**仍应给付原告刘**工程款55241.32元。关于原告刘**要求被告徐**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确定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其职工被告徐**施工,系违法分包人,对55241.32元及利息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刘**主张的材料损失29159元,因原告刘**与被告徐**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进入现场的材料由原告刘**自行看管,被告徐**不负责任何损失,同时,原告刘**对施工现场非正常使用的材料并未得到被告徐**的认可,双方在结算时也未对非正常使用的材料进行确认,故对原告刘**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兴**限公司、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怀祝利连带支付工程款55241.32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徐**负担1375元,原告刘**负担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