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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主张其承建涟水县红窑镇洪源工地6号、7号、20号楼内墙楼梯口和外墙粉刷工程,上述工程系被告李*予以转包,但其未提供书面承包合同,现被告李*不承认是其将洪源工地6号、7号、20号楼内墙楼梯口和外墙的粉刷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在规定的时间内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李*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16元,退还原告张**。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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