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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与刘**、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左*明诉被告刘**、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因被告刘**、殷**去向不详,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明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左*明诉称,2012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被告将承包的江苏**限公司厂区工程的外墙脚手架分项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3年7月16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90000元,由两被告分别出具45000元的欠条给原告,并约定2014年春节前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现具状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9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殷**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同一份,被告将承包的江苏**限公司厂区工程的外墙脚手架分项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结束后,双方于2013年7月16日进行了结算,两被告欠原告钢管租金及其它费用共计90000元,两被告分别出具45000元的欠条给原告,并约定2014年春节前还清,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欠条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己经按约履行了合同的相关义务,被告应当履行自己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被告尚欠90000元工程款未予支付,两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虽然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但不能改变两被告连带还款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左**工程款人民币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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