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郝**与江苏兴**限公司、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诉被告江苏兴**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及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兴**司委托代理人季**及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诉称:2009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就涟水县清华苑工程1#楼脚手架工程达成一份口头协议,均依原告与姜众化签订的协议为准。协议就工程承包的方式、质量、工期、工程款结算、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依约履行协议,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工程延期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2011年11月17日由被告的技术员出具证明清华苑1#楼工程内外脚手架工程的相关内容,尚欠原告工程款78988元。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61860元及利息7784.26元,并承担违约金8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兴**司辩称:1.被告兴**司将清华苑1号楼工程发包给陈**施工。2.陈**在施工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和原告形成的商事行为与兴**司无关。3.原、被告之间工程款已经结算,应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转化为欠款纠纷,如在结算单中未约定利息和工程款给付时间,则不存在利息和损失之说。

被告陈**辩称:1.陈**和郝海军之间搭建脚手架是按照当时市场价格口头达成一致意见的;2.被告陈**没有参照姜众化的合同与原告签订协议;3.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公司将其承建的涟**清华苑商住小区一期工程中的1#楼工程分包给被告陈**施工,被告陈**又将清华苑1#楼工程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郝**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陈**的技术员严**于2011年1月17日出具证明,内容为:“证明清华苑1#超市内外脚手架合计:159889元(壹拾伍万玖仟捌佰捌拾玖元整)证明人:严**2011.1.17”。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严**证明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参照原告与案外人姜众化签订的协议内容,1号楼脚手架工程价款为20186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40000元,尚欠工程款61860元。两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严**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159889元。

审理中,被告陈**主张工程款已经付清,其中2010年2月10日支付给原告家属张**40000元,2010年6月12日支付给原告20000元,2010年6月12日、2010年9月30日、2011年1月31日分三次以抵扣钢管扣件租金的方式支付工程款共计100000元,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陈**提供收据存根三份及借条、收条各一份。原告对收条及2010年9月30日、2011年1月31日入账的收据存根无异议,对2010年6月12日入账的收据存根及借条有异议,原告陈述2010年6月12日其从陈**处领取20000元工程款并出具借条,该笔款项其于当天交了钢管扣件的租金并领取了陈**出具的收据,这两份证据载明的款项系同一笔款项,2010年9月30日及2011年1月31日入账的两笔租金系被告陈**直接打条子折抵工程款,故原告没有出具相关条据给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郝**无相应施工资质与被告陈**签订脚手架施工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但原告郝**承建的清华苑1#楼脚手架工程已竣工并结算,故被告陈**应该参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郝**工程价款。对于双方争议的工程总价款,原告主张20186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严**出具的证明,本院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59889元。对于已付工程款数额,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借条上载明的付款目的为清华苑钢管扣件,结合被告陈**在借条上的备注、借条与争议收据的形成时间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2010年6月12日被告陈**支付的工程款为20000元,另有120000元已付工程款双方无争议。综上,被告陈**已付工程款为140000元,尚欠工程款19889元,该款被告陈**理应支付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本院依法确认从2011年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陈**施工,故被**公司应对陈**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郝**支付工程款19889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江苏兴**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郝**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5元,由原告郝**负担3035元,被告陈**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