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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菲**公司)诉被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涟水制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埃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王**、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埃菲尔钢结构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7日,被告与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设公司)签订《江苏涟水医药产业园土建及钢结构第一标段工程施工合同书》,将其相关厂房等建设项目发包给埃**设公司承建,埃**设公司又将其中的钢结构项目转包给原告,原告进场前,被告口头要求原告,因建筑市场农民工工资问题较为敏感,为确保施工期间不出现群体性事件,需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83.1万元,否则不得进场。原告为顺利履行转包合同,除以2010年10月22日转账交给被告的10万元投标保证金抵算等额数额外,又于2010年11月11日转账交给被告73.1万元。

2011年9月6日,原告施工的合同内钢结构项目竣工,2011年12月25日埃**设公司承包的第一标段工程亦全部竣工,期间原告未发生拒付农民工工资纠纷,由于原、被告后续仍继续发生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双方未对上述款项返还事宜进行协商。2013年6月,被告基建项目全部竣工并投入使用,原告开始与被告协商退还涉案保证金并索要工程款,但被告以向其大股东四川**限公司上报为由推拖至2014年4月18日,原告以书面函件催要仍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保证金831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的银行贷款利息31247.6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苏涟水医药产业园土建及钢结构第一标段工程经过招投标方式发包给埃**设公司,埃**设公司将其中的钢结构工程转包给原告的行为无效,故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诉称的83.1万元应为履约保证金,并非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根据埃**设公司招标比选文件,履约保证金为中标价10%,后因埃**设公司施工队伍以及设备已经进场,最终以中标价5%收取,原告与埃**设公司为关联企业,该笔款项为原告代为支付的履约保证金。由于埃**设公司将钢结构工程转包给原告及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此无权要求原告返还该笔履约保证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被告**公司经过招投标与埃**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江苏涟水医药科技产业园土建及钢构第一标段工程发包给埃**设公司建设,工程中标价为1662万元,招标比选文件中载明基本履约保证金u003d中标价(扣除招标比选人暂定部分)的10%。2010年10月29日,埃**设公司将其中的钢结构工程转包给原告埃菲尔钢结构公司施工。2010年10月22日、2010年11月11日,原告两次分别向被告汇款10万元、73.1万元。2013年3月,江苏涟水医药科技产业园土建及钢构第一标段工程投入使用。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83.1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编号为320000801K220002164、320000801K230001311的中**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原告与埃**设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被告提供的江苏涟水医药科技产业园土建及钢构第一标段工程施工合同书及招标比选文件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标人已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本案中,双方对涉案83.1万元款项是否为履约保证金及原告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产生争议,原告主张该款为原告承建钢结构项目过程中向被告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被告则认为是原告代埃**设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公司通知埃菲**公司总经理王**缴纳本案83.1万元后,被告埃菲**公司即向原告涟水制药公司汇款。而王**即江苏涟水医药科技产业园土建及钢结构第一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埃**设公司方签约代表。结合被告陈述,履约保证金是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0%减半收取,其数额为1662×5%u003d83.1万元,与本案中的争议款项数额相等,因此,可以确定双方争议的83.1万元性质为原告埃菲**公司向被告**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既可以由承包方承担,也可以由第三方承担,本案原告作为合同的第三方缴纳了履约保证金,如有正当理由则可以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由于被告**公司发包给埃**设公司的江苏涟水医药科技产业园土建及钢结构第一标段工程已于2013年3月份实际使用,即使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也应视为工程竣工。因此,埃**设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履约保证金应当全额退还埃菲**公司。原告埃菲**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承担延期给付的利息,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埃**限公司人民币831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0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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