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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禹钢诉被告江苏浦**限公司、肖**、第三人淮安红日交通投资发展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禹钢诉被告江苏浦**限公司、肖**、第三人淮安红**展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钢的委托代理人单亚红、被告江苏浦**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肖**、第三人淮安红**展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禹钢诉称,2011年7月7日被告江苏浦**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关于锦绣华庭小区二标段的土建、安装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江苏浦**限公司的工地负责人肖**将3号、6号、8号、9号楼的水电部分清包给原告,被告依约定给付工人工资。工程结束后,原告经与被告工地会计张**结算,被告应付工资631425元,但被告仅给付8万元,尚欠55142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江苏浦**限公司支付工人工资款551425元,第三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直接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浦**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锦绣华庭小区2标段工程系被告江苏浦**限公司从第三人手中承包,再转包给被告肖**,应当由肖**支付该笔工程款。

被告肖*荣辩称,原告诉称的锦绣华庭小区2标段工程系被告江苏浦**限公司从第三人手中承包,再转包给自己,自己又将该工程的水电工程以清包工的形式转包给原告禹钢。尚欠原告禹钢551425元工资款是事实,但是因为没有从江苏浦**限公司拿到钱,所以没有能力给付原告工资款。

第三人淮安红日交通投资发展总公司述称,锦绣华庭小区2标段工程系我公司发包给被告江苏浦**限公司,肖*荣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欠原告工资款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与被告江苏浦**限公司之间工程款尚在审计中,审计结论目前没有出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涟水涟**限公司将锦绣华庭小区二标段(3、7、10、11号楼,对应新总图3、6、8、9号)工程以包工包料按固定总价方式发包给江苏青**限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时间为2011年6月28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4月23日。2011年6月1日,江苏青**限公司与被告肖**签订项目工程承包内部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肖**。2011年6月19日,被告肖**与原告禹钢签订工程协议,约定肖**将锦绣华庭小区3号楼(高层)、6号(多层)、8号(多层)、9号(多层)水电消防工程以包清工方式给禹钢施工,由禹钢向肖**提供30名作业人员,合同价款为多层按20元每平方米计算,高层按33元每平方米计算,阁楼和车库两层按一层面积计算。2014年1月28日,工程结束后,原告禹钢与被告肖**对施工工程进行结算,被告肖**应给付原告禹钢631425元,被告肖**合计给付原告禹钢80000元,尚欠551425元。

还查明,2011年10月27日,涟水涟**限公司变更为涟水**总公司,2012年5月25日,涟水**总公司变更为淮安红日交通投资发展总公司。2012年10月24日,江苏青**限公司变更为江苏浦**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工程承包内部协议、工程协议、结算单、变更项目主体的通知、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三人淮安红**展总公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被告江**有限公司与被告肖**签订的合同、被告肖**将承包工程的水电消防部分以清包工的方式分包给原告禹钢施工所签订的合同,因被告肖**不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属无效合同,但原告禹钢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锦绣华庭小区3号楼、6号楼、8号楼、9号楼的水电消防工程且原告禹钢与被告肖**已经就完成的水电消防工程进行了结算,故原告禹钢要求被告按照该结算单给付相应工程款,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肖**应给付原告禹钢631425元,已经给付80000元,需再给付551425元。因被告江**有限公司将承接的工程违法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肖**施工,故应对551425元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淮安红**展总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其欠付被告江**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禹钢551425元。

二、第三人淮安红**展总公司在其欠付被告江苏浦**限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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