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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淮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淮**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限公司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开发涟水县淮水人家小区和银河湾小区装修售楼处期间,将所涉装潢及广告设计等事项委托原告施工,尚欠原告装潢款86247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是一拖再拖,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计862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淮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淮安**限公司将淮水人家小区售楼处装修、广告设计及附属工作、银河湾小区别墅周围除草等工程发包给原告刘**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2010年12月至2013年2月装潢费用为114922元,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19日银河湾小区别墅周围除草费用为16000元,2013年8月被告已付款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装潢结算单、除草费用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淮安**限公司将售楼处装修、广告设计及附属工作、银河湾小区别墅周围除草工程发包给原告刘**施工,原、被告之间形成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被告要求施工完毕,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上述工程总价款为130922元,被告已付工程款50000元,尚欠工程款80922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银河湾小区广告装潢款5325元,其提供的装潢结算单仅有银河湾小区售楼处负责人陈**签字,并无被告签章,且原告无证据证明陈**系受被告委托与原告进行结算,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若有证据可另案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淮**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工程款809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600元、案件受理费1960元,合计2560元,由被告淮**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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