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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金华**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初字第15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金**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涉案工程承包合同上浙**公司的公章系案外人陶*旺个人私刻依据不足,双方合同关系成立。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裁定,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第一、二项规定情形,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表明《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承包合同》中**阳公司的公章为陶**个人私刻,签订该合同未经浙**公司授权,且涉案签证单上无浙**公司公章认可,因此,涉案合同不能证明金**公司与浙**公司之间合同关系成立。金**公司提交的浙**公司与金华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相关材料亦不能证明金**公司与浙**公司之间合同关系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金华**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金华**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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