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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陈*、江苏建**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徐**与陈*、江苏建**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涟**民法院作出的(2014)涟民初字第23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被执行人江苏建**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244666.85元,承担诉讼费7325元,被执行人陈*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60000元,承担诉讼费34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陈*长期外出不归,具体地址不详。经对被执行人江苏建**限公司、陈*财产进行调查,两被执行人均无银行存款,亦无机动车辆、房屋产权。因除本案外,申请执行人徐**与被执行人江苏建**限公司还有多件案件正在本院相互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6月5日达成协议,约定至2015年12月20日止,双方当事人凭已生效法律文书进行结算账目,并一次性付清欠款。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付款协议,因按协议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涟水县人民法院(2014)涟民初字第23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不按双方当事人已达成的分期付款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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