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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湖**窗厂与宿迁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建湖**窗厂与被告宿迁辰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湖**窗厂诉称,被告宿迁辰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到原告工程款577649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费用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应当记明被告名称、住所地等信息。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宿迁辰**限公司的住所地等准确信息,所提供的被告住所地经查不存在,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确切的住址,导致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宿迁辰**限公司出庭应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建湖**窗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577元退还原告建湖**窗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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