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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江苏建**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松诉被告江**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魏**、第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松诉称,2011年5月,被告及第三人合伙在涟水**窑居委会境内以被告江苏建**限公司名义设立龙**项目部,投资开发涟水**窑居委会农民集中居住点,第三人陈*为项目部具体负责人,龙**项目部将其承建的3、7号楼土建及排水渠、马路牙、化粪池、车库、雨棚、道路、地砖铺设、雨水井等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及第三人收取原告3号楼、7号楼工程保证金30万元,2013年10月4日经第三人与原告结算,与龙*雅园项目有关的11项零星工程款为50万元,2014年4月10日原告做的黄锅甑路基工程,经第三人与原告结算,工程款为94010元。后因被告与第三人产生矛盾,第三人陈*于2014年3月30日退出合伙。对上述工程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江苏建**限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30万元,给付原告工程款5940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江**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合同无异议,我公司没有收到原告30万元工程保证金;对第三人的50万元承诺,没有事实,证据不足,我公司不认可;对黄**路基工程,第三人与原告结算,工程款为94010元,不属于同一工程,同一性质,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

第三人陈珊述称,在我退出合伙时列的1650万元中含有工程保证金30万元该项款应由被告给付;对50万元工程款,我当时是副董事长,受董事长的委托处理龙基雅园项目,该笔钱应由被告给付。对黄锅甑路基工程,我与原告结算,工程款为94010元,该工程是原告做的,我签字是事实,工程款94010元被告应该给付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涟水**窑居委会与江苏建**限公司签订一份红窑新村合作建设协议,2011年6月5日江苏建**限公司(甲方)与陈*(乙方)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该协议载明“1、红窑新村住房项目投资所需资金,甲方承担55%、乙方承担45%;4、住宅小区工程建设由甲方负责。设计合同、施工合同、监理合同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全部合同由甲方负责草拟并签订,乙方有权知晓并可提出合理建议,乙方应协助甲方完成前期工作”。2012年7月29日、8月24日被告江苏建**限公司以龙***部名义将其承建的3、7号楼土建及排水渠等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2012年10月20日第三人按合同约定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30万元。2013年10月14日第三人与原告结算,与龙*雅园项目有关的11项零星工程款50万元。2014年4月10日原告做的黄锅甑路基工程,第三人与原告结算,工程款为94010元。上述两笔工程款均有第三人在工作量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后因被告与第三人产生矛盾,第三人陈*于2014年3月30日退出合伙,第三人退出合伙时,将收取的工程保证金30万元列表移交给被告,对龙*雅园项目有关的11项零星工程工程款50万元,原告曾于2014年10月11日起诉过该笔工程款,因被告江苏建**限公司不认可,本院未作认定,要求双方进行结算,待双方结算后,另行主张。对上述工程款原告索要未果,故再次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撤回对11项零星工程款50万元及黄锅甑路基工程工程款94010元的起诉。被告提供收条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江苏建**限公司龙基雅园工程款220500元,原告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另被告提供原告收取购房户房款共27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涟水**窑居委会与江苏建**限公司签订的红窑新村合作建设协议,收取保证金收条、结账单、被告提供的收条、(2014)涟民初字第235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被告江**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陈*共同投资承建龙基雅园项目工程,原告无施工资质承建工程,其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给被告工程保证金30万元,由于该笔工程保证金在第三人陈*与被告解除投资协议时的移交表中的1650万元中含有该笔工程保证金,因此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退还给原告工程保证金30万元。审理中,原告撤回对11项零星工程款50万元及黄锅甑路基工程工程款94010元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被告提供收条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江**有限公司龙基雅园工程款220500元,虽原告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陈述被告亦有条据在原告手中,因此原告要求该笔帐待双方结算后,再行主张,对此被告亦同意,故本案不予理涉。对原告收购房户购房款270000元,从被告提供收条看,系原告与购房户之间的相互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不予理涉。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

担,此款已由原告预缴,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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