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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有限公司与江苏奥**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淮安**有限公司(以下称东**司)诉被告江苏奥**务有限公司(以下称电梯服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被告电梯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司诉称,2012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在安装前派员到安装现场进行土建勘测、确认安装条件,提供咨询和提出整改要求,而被告在施工前没有对现场进行认真勘测,导致电梯安装后发现少到达一楼层而重新安装,给原告造成损失180000元,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将原来安装10层电梯改为安装11层电梯多出的1层电梯设备费用176256元。

被告辩称

被告电梯服务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电梯安装合同约定安装10层,后通过补充协议将其中4台电梯改为安装11层,被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安装的电梯设备是由原告自行购买的,电梯安装的井道、底坑、机房都是由原告确定的,被告作为安装公司只负责勘察井道、底坑、机房是否符合安装条件,电梯安装的层数与被告无关,故原告主张增加1层电梯设备费用由被告承担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东**司为红日金*项目安装电梯需要于2012年2月27日与西**的斯**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其中二期20、21号楼共4台,层/站/门规格为:10/9/9。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包括上述4台电梯在内的计14台电梯由被告安装。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电梯安装补充协议,约定将二期20、21号楼4台电梯10/9/9增加一层,变为11/10/10,4台增加共增加4层安装费用为8400元。2014年5月15日,被告安装的电梯经验收合格并交付原告使用。现原告东**司以原、被告安装合同约定被告有义务在安装前派员到安装现场进行土建勘测、确认安装条件,向原告提供咨询服务和提出整改要求,而被告在施工前没有对现场进行认真勘测,导致红日金*二期20、21号楼4台电梯10/9/9增加一层,变为11/10/10,故要求被告承担4台电梯各增加一层的费用计17625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梯安装补充协议、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4)浦商初字第096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安装电梯,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完成电梯的安装和调试工作。合同约定的被告在安装前负责派员到安装现场进行土建勘测、确认工地安装条件,向原告提供咨询服务和提出整改要求属于为完成合同主要义务而产生的附随义务。被告安装的电梯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的主要义务及上述附随义务即完成。原告主张的20、21号楼4台电梯各增加一层,由原安装规格10/9/9变更为11/10/10,系原、被告合意变更合同主要条款,并非被告未履行上述合同附随义务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由此增加的电梯设备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淮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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