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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有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诚公司)诉被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及委托代理人宋**以及被告上善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悦诚公司诉称:2014年9月,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为被告建设三座连栋钢架大棚,工程总价996000元。后原告组织人员等进场施工,大棚于2015年1月底建成完工并移交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6日结算,工程款共计1364300元,扣除之前被告已付款6100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7543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上述工程款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支付工程款,并应自工程交付之日起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54300元,并自2015年2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判决原告对被告的三座钢架大棚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上善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欠其工程款,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连栋温室大棚,双方就安装内容、工程价款、施工期限等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施工,工程施工结束后,原、被告于2015年2月6日进行工程款结算,除已付工程款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543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沈**出具了欠条,载明:“欠到沈**钢架大棚款柒拾伍*肆仟叁佰元正。¥754300江苏上善果业:王**2015、2、6”,此后,被告未能付款,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王**出具的欠条、中**银行付款凭证、现场照片及施工合同(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现存于涟水县财政局账户上的补贴款754300元予以诉讼保全,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429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义务,被告应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就工程价款已经结算,并出具了欠条,被告应按欠条载明的数额及时付款,其未能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本案中,被告方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表明该工程在此前已经交付,被告应付款之日应在此日期之前,现原告主张从欠条出具之日计算应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其所主张的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虽未能提供合同原件,但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本案具体情况,能够认定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成立,该复印件能够作为认定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证据。原告主张对被告的三座钢架大棚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非本案裁判事项。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543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43元、诉讼保全费4292元,合计15635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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