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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春与歌山**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山建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原审中起诉称,2012年9月10日,李**、歌山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李**分包**设公司承建的山河郡10号楼轻质内隔墙板制作与安装工程。合同对单价、计量方法、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李**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歌山建设公司亦于2013年5月30日签署了工程结算单,确认李**完成的工程量为1335832.07元、签证1600元,合计1337432.07元。截止目前,歌山建设公司累计付款1181600元,扣除李**尚应承担的水电费6754.12元,尚欠149077.95元。其中3%的质保金40122.96元支付时间尚未成就,本案中暂不主张,歌山建设公司实际尚应支付工程款为108954.99元。请求判令歌山建设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08954.99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5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一审被告辩称

歌山建设公司原审中答辩称,1、工程结算单只是对工程量的确认,并不能作为歌山建设公司付款的依据;2、因李年春施工完成的工程质量不达标,且还有违反安全施工等行为,应扣除相关费用19780元;3、歌山建设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春系个体工商户镇江市**盛建材厂的业主,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规定的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粉煤灰空心砌块、石屑砖、道板砖、新型墙体建材的加工。2012年9月10日,李*春、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李*春分包**设公司从智**产公司承建的坐落于镇江市丹徒区312国道以南、九华山路以东的山河郡工程10号楼轻质内隔墙板制作与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2年9月10日,竣工时期为2012年11月10日,合同价款暂估120万元。合同专用条款第7条内容为歌**公司项目经理陈**。第19.2条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价格,合同价款包括的风险范围为90型63元/平米,120型85元/平米;第20.1条的内容为: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按照与智谷房产的约定方式支付,每月按工程量的60%支付,一星期内核定工程量,第二周内付款。工程结算后付至工程款的90%,质保金10%二年内付清,第一年付至工程款的97%,第二年付清。第38条的主要内容为:补充条款:分包单位向总包单位支付总造价3.5%的水电费,且提供材料发票。合同还对计量方法、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承包人一栏加盖了“歌山**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印章,单国泉在代表人处签字,陈**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分包人一栏加盖了“镇江市**盛建材厂合同专用章”。分包合同签订后,李*春即进场施工,分项工程于2013年5月全部完工,但分项工程未单独验收,涉案整个工程于2013年底前全部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5月30日,李*春向歌**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单一份,内容为“歌山**限公司:1、我厂按照双方合同及有关行业标准已完成山河郡10#A、B区轻质墙板工程,工程量为①90#:3356.49㎡;②120#:13227.92㎡。根据双方合同,我厂提供轻质板制作、运输、安装,90#单价为63元/㎡,工程款为(3356.49㎡×63元/㎡)211458.87元;120#单价为85元/㎡,工程款为(13227.92㎡×85元/㎡)1124373.2元。工程总价为¥1335832.07元。2、工程量签证:1600元。总计工程款为¥1337432.07元。请审核。”。歌**公司派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陈**在下方签署了“扣除水电费后工程款:1335832.07×0.965u003d1289078+1600u003d1290678元(计壹佰贰拾玖万陆佰柒拾捌元整¥1290678元)”的内容,并签字。李*春、歌**公司一致确认,截止目前歌**公司已付工程款1181600元,李*春应承担的水电费为工程总价的3.5%,李*春已支付歌**公司水电费4万元。后因歌**公司仍未支付其余工程款,李*春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李*春不具备分包建设工程分项工程的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应认定无效,但李*春施工完成的涉案轻质墙板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歌山建设公司仍应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李*春相应工程款。根据李*春、歌山建设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签署的工程结算单的内容,应当确定李*春施工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1337432.0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设公司应承担支付李*春尚欠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扣除上述已查明的歌山建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81600元和尚未到支付期限的3%质保金40122.96元,及李*春尚应承担的水电费6754.12元,歌山建设公司尚欠原李*春工程款为108954.99元。由于李*春、歌山建设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相应的违约条款也应认定无效,故李*春主张的尚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应自其起诉之日起算。综上所述,李*春的大部分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设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歌山建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春工程款108954.99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7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2元,减半收取1356元,由李*春承担83元,歌山建设公司承担1273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歌**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审理过程中,李*春向法院提交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证明陈**为该项目经理、授权代理人,及合同对单价、支付方式、水电费承担进行约定的具体内容等事项。根据该合同第21.2条“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按照与智谷房产的约定方式支付,每月按工程量的60%支付,一星期内核定工程量,第二周内付款。工程结算后付至工程款的90%,质保金10%二年内付清,第一年付至工程款的97%,第二年付清”,针对该条款,歌**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承包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毕,李*春按约要求歌**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一审法院单凭李*春提供的合同、结算单以及简单的法庭询问就认定李*春承包的工程已达成付款条件,显然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庭审时,歌**公司提出由于李*春违反安全规定施工及工程质量有问题应当对其进行罚款、扣减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同时也向法庭提供了一系列的《安全罚款单》、《质量罚款单》以及由开发商、承包商、监理单位参与的工程例会会议纪要予以佐证,由于特殊原因无法提供原件而向法庭提供了复印件,也向法庭解释表明庭后可以提供原件核实,但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以采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李*春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李*春答辩称,第一、工程经歌山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审核、决算确定了工程价款,应按照工程决算单进行决算,考虑到在起诉时尚有3%的质保金未到期,因此未列入诉讼请求进行主张,此外的款项歌山建设公司均应立即支付给李*春。第二、关于歌山建设公司主张的相应罚款、扣款,其并未在一审时提出诉的主张,也未在一审时提交证据原件。同时,李*春尚未主张的3%的质保金也远超歌山建设公司主张的扣款金额,因此对于歌山建设公司主张的该部分罚款、扣款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二审期间,歌山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安全罚款单、质量罚款单、进度罚款单等一组共七份单据的原件,用以证明李*春分包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及安全违规行为,应当扣除相关罚款的事实。李*春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七份单据仅有歌山建设公司的签章,没有李*春的签字,也没有业主或监理的签字确认,系**设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扣款事实,对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设公司单方制作,李*春也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在原审时提供的结算单,经**设公司的项目经理陈**的签字确认,歌**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且从结算单内容看,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总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故该结算清单可以作为结算总工程款的依据,原审根据该结算单确定李**完成的总工程价款,再扣除质保金、水电费、已支付工程款等计算确定歌**公司尚欠李**的工程款,并无不当。歌**公司提供的相关罚款单系其单方制作,李**均不予认可,且相关罚款也无法律或合同依据,故对歌**公司要求扣除罚款费用的抗辩主张,原审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歌**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9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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