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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浦江**门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车门村委会(以下简称车门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陈**起诉称,2008年12月22日,车门村委将甘泉工程自来水总管安装和污水安装以包清工方式承包给其,双方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单价、施工时间、资金支付等进行约定。其后按约定完成工程,并通过验收。双方进行结算,总计工程款178091元。车门村原村主任和村支书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并同意支付给其相应的工程款。车门村委仅支付了7万元,余款108091元至今未付。其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车门村委支付其工程款人民币108091元;2、诉讼费用由车门村委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车门村委答辩称,陈**承包工程是事实的,但是要求对陈**诉请的工程款进行审计,陈**之前提供给车门村委一份决算单,工程款只有13万多,现在陈**重新提供的决算单有17万多,存在空报、多报的情况。最多再付4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2日,车门村委与陈**签订承包合同,车门村委将本村自来水总管安装、挖填和污水安装及挖填工程以包清工方式承包给陈**。合同对工程单价、安装自来水管开挖和回填深度、资金支付等进行了约定。事后,陈**进行了施工,陈**施工的工程已交由车门村委使用,车门村委已支付给陈**工程款75000元。

在诉讼中,陈**称另在与车门村委签订的合同外对窨井盖等进行了建设施工。双方对由陈**建设施工的范围存在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与车门村委签订承包合同后进行了包清工方式的施工,车门村委已支付给陈**75000元系事实。陈**现要求车门村委支付余欠的工程款108091元,依据法律规定,应由陈**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由于陈**提交的“决算表”上写明“情况事实同意支付”字样的二人员,在签字时已非车门村委的工作人员,其亦未曾得到车门村委的授权,而现车门村委对该“决算表”中的工程量、价款不予认可,故该院认为陈**提交的该“决算表”不具有证明力。另外,因双方在诉讼中对由陈**建设施工的范围存在争议,陈**也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已由其完成施工的项目、范围,故无法以工程审计的方式确定陈**的施工工程量及价款。综上,陈**提出诉请由车门村委支付工程款108091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鉴于车门村委在诉讼中已表示愿再支付给陈**4万元工程款,故对车门村委的该自认意见予以认可。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浦江**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陈**工程款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462元,减半收取1231元,由陈**负担731元,浦江**门村委会负担5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08年12月22日,其与车门村委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该村的自来水安装、挖填和污水管安装及挖填工程由其施工。后其已按约完成工程并通过验收。其已列明决算表,并由时任车门村主任、村支书确认同意支付工程款。但在一审中,车门村委仅同意支付4万元,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不予认可。决算表足以认定车门村委欠其工程款,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车门村委答辩称,按照合同及事后协商的,应该总共给陈**17.8万元,该17.8万元是包括合同内和合同外的工程款,扣除的2.8万元是因陈**未按合同施工,存在偷工减料的问题,剩下的15万元中,除已经支付给陈**7.5万元和一审法院判决的4万元外,还要支付陈**3.5万元,由法院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车门村委同意在一审判决基础上,愿意再支付陈**工程款3.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因在陈**提交的“决算表”签字的人员,在签字当时均已非车门村委工作人员,其签字未得到车门村委的授权,同时陈**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也未经正常途径予以确定,原审中车门村委对“决算表”中的工程量、价款均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认定陈**提交的“决算表”不具有证明力,该认定并无不当。因二审中车门村委表示愿意在一审判决由车门村委支付给陈**4万元工程款的基础上,再支付给陈**3.5万元工程款,该意思表示系车门村委对其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对车门村委的该自认予以确认。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

二、由浦江**门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陈**工程款75000元;

三、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62元,减半收取1231元,由陈**负担731元,由浦江**门村委会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62元,由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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