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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为与被上诉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华**民法院作出的(2014)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孙**在原审中起诉称,2012年6月26日,原告以内部责任制形式承包由浙江**限公司承建的金华市**危旧房改造工程94户房屋的地基基础工程。然后原告将上述工程以包清工的形式转包给被告施工,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83元,工程质量按国家现行规范要求,并约定如因质量问题造成返工的一切责任由被告承担。2012年8月15日,浙江**限公司因被告施工的41#、42#、45#、46#四幢楼的基础质量达不到国家验收标准而责成施工单位返工,原告因此遭受因工期延误造成的延期监理费18000元;凿除质量不合格的地梁花费的风炮费用14960元;合同约定的人工搅拌混凝土后来改成商品混凝土,由此产生的人工差价23426.04元;四幢楼的工程款损失168892元;四笔损失合计225278.04元。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损失赔偿事宜,被告均未予赔偿。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因金华市**危旧房改造工程41#、42#、45#、46#楼基础工程返工造成的经济损失225278.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王**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诉请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2013)金东孝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都已经查明,对其主张的所谓返工损失未支持;原告主张的返工部分损失,已经在原、被告进行结算时全部由原告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现在原告又在工程款之外要求被告支付该损失属重复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8日,金华**顺农场(甲方)与浙江**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金华**顺农场职工危旧房改造工程(地基基础部分)发包给乙方施工。2012年7月30日,浙江**限公司(甲方)与金华**顺农场职工危旧房改造工程(地基基础部分)项目部(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金华**顺农场职工危旧房改造工程(地基基础部分)以内部责任制的方式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规模为2818787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自负盈亏,乙方按工程决算价的3%上缴承包款(管理费),与工程有关的一切保险费、各种税费、工程试验及工程所在地政府部门对本工程的各种征收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开工日期以驻地监理工程师下达的开工令为准,承包总日历天数为80日历天;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原告孙**在该合同的乙方处签名。2011年12月15日,金华**顺农场(委托人)与浙江**限公司(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金华**顺农场职工危旧房改造工程地基基础部分,合同自2011年12月15日开始实施,至2012年3月15日完成,按实际进场开始工作计算;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2012年6月26日,原告孙**与被告王**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孝顺农场危旧房改造工程的基础工程以包清工的形式承包给被告施工;工程量为96户,面积按实际计算(桩*同独立基础相同计算)单价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3元计算;按现行国家制定的施工规范及施工图纸施工,尺寸偏差不超过施工规定要求,出现胀模、尺寸不符图纸要求等原因造成的返工,一切损失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但未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工期。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完成了工程施工。2012年8月15日,浙江**限公司向浙江**限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一份,载明:41#、42#、45#、46#楼基础因质量达不到国家验收标准,责成施工单位返工处理。收到该通知单后,原告即要求被告进行返工。被告完成地梁返工后,浙江**限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向浙江**限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一份,载明:1、因质量问题,41#、42#、45#、46#楼地梁已全部拆除做返工处理;2、并已完成了地梁重新浇捣工作。同日,浙江**限公司作出复查意见:经检查已整改。

2013年1月,被告王**、原告孙**及其现场施工员金**对被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由金**制作了《孝顺农场危旧房改造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1、建筑面积计算S=12.24×15.24-3.36×2.7=186.5376-9.072=177.47㎡;177.47×46=8163.62㎡;8163.62×83=677580元;2、已付款469700元;3、应付款207880元;4、应扣凿地梁14960元、应扣商品砼18120元,合计33080元;5、增加毛石砼4000元;6、超深部分10000元;7、增加抽水2400元;8、应扣商品砼和人工砼人工费5856.51×4=23426.04元。5、6、7、8两抵23426.04-(4000+10000+2400)=7026.04元;总计应付款207880-40106.04=167773.96元。工程量双方已对。另查明,2011年原告孙**自认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20日左右。原、被告之间有关孝顺农场危旧房改造工程地基基础工程款已由本院作出(2013)金东孝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现已生效。

该案争议事实为:因被告施工的41#、42#、45#、46#四幢楼基础质量达不到国家验收标准而返工需支付的工程款,即涉案工程损失。原告委托浙江中**所有限公司对41#、42#、45#、46#楼地基基础工程返工部分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该部分工程返工工程款为168892元,即(工程量清单分部分项工程费39671元+措施项目费359元+规费760元+税金1433元﹦42223元)×4幢=168892元,被告辩称该鉴定结论计算的工程款数额,其中的措施项目费、规费、税金三大项费用,只需计付一次,不存在在涉案工程返工过程中再重复支付的可能,故该些费用应予剔除,被告该项答辩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信。工程量清单分部分项工程费39671元中包含的人工费+机械费为6424元,因涉案工程返工工程仍全部由被告施工,原告并未实际支付该部分费用,故该笔费用不应计入损失中由被告承担。该院对鉴定结论中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及综合单价分析表进行核对,其中第1项结构拆除混凝土梁、柱,计价6267.47元,因结构拆除工作全部是由被告施工,原告并未实际支出该部分费用,故该笔费用不应计入损失中由被告承担;第2、3、4项中的混凝土材料费(1237.97元+872.7元+3632.58元=5743.25元),因已在原、被告结算时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应扣商品砼18120元”),故不应计入损失中再由被告承担;第10项窝工费计价12000元,因孝顺农场职工危旧房改造工程(地基基础部分)工期为80天,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20日左右,即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将本案工程交由被告施工时便已存在工期延误,故窝工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该笔费用应予以扣除。综上,扣除上述款项后涉案工程返工工程款为(39671元-6424元-6267.47元-5743.25元-12000元)×4幢=36945.12元,即涉案工程损失为36945.12元。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孝顺农场危旧房改造工程地基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已完成工程施工,原、被告间的工程款已由生效判决予以结算确定。现工程因质量问题导致返工,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原告委托浙江中**所有限公司,对41#、42#、45#、46#楼地基基础工程返工部分造价进行鉴定,并由该院进行核对后,涉案工程损失为36945.12元。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因工期延误造成的延期监理费18000元,该院认为因原告将涉案工程交由被告施工时便已存在工期延误,故该笔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因凿除质量不合格地梁花费的风炮费用14960元及人工搅拌混凝土改成商品混凝土产生的人工差价23426.04元,该院认为该两笔费用已在原、被告结算时从工程款中扣除,不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涉案工程损失人民币36945.12元。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2元,由原告孙**负担2512元,被告王**负担36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按照浙江中**所有限公司鉴定意见关于四幢楼房基础返工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核对逻辑错误,鉴定意见所列窝工费与孙**将工程交付给王**便已经存在工期延误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王**返工造成的窝工后果不能因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时就已延误工期而免除赔偿责任。金华**顺农场与浙江**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11月8日,工期为80天。而浙江**限公司与孙**签订工程施工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7月30日,故已经存在的工期延误的责任无需由孙**承担,而且关于工期延误造成的监理费也是因王**返工而新增的费用,不是已经存在的工期延误增加的监理费。另外,混凝土材料费每幢楼基础为5743.25元,四幢楼基础合计为22973元,原审以结算时已扣商品砼18120元予以全部抵销,差额4853元变为孙**承担,而出具结算清单的金**仅是孙**的材料员,其根本未授权金**与王**结算工程款,金**出具的结算单属无权结算。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赔偿工程返工造成的经济损失225278.04元,诉讼费由王**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在二审中答辩称,因开工时已延期,工期延误与其无关。其仅地梁部分返工,其是包清工的,人工都是其自己出的,而且钢筋是用回去的,混凝土刚开始是预拌的,后来是商品混凝土,这个钱结算时也扣掉了。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王**应赔偿孙**的损失金额认定是否正确。关于原告主张因工期延误造成的延期监理费18000元的问题。根据金华**顺农场与浙江**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该合同自2011年12月15日开始实施,至2012年3月15日完成,按实际进场开始工作计算。而孙**诉讼中自认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20日左右,孙**与王**签订《施工合同》的时间则为2012年6月26日,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工期。结合金华**顺农场出具的通知载明“经与孙**协商由其支付因工程进度超支的监理费18000元”,现孙**主张因工期延误造成的延期监理费18000元要求王**赔偿,依据不足,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在已生效的(2013)金东孝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中,法院对王**、孙**于2013年1月经工程结算由金**制作的《孝顺农场危旧房改造工程结算》的内容已予以认定,原审根据该结算中因返工已扣除的相关费用并结合王**系包清工方式承包的情况,据此对孙**主张的其他损失进行了审核并认定损失为36945.12元并无不当。故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4元,由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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