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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涟水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涟水县**有限公司(以下称平**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平**司的委托代理人单亚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08年10月,被告平**司开发建设涟城镇金泽源广场工程,其中10号楼由原告朱**实际施工完成,2014年5月,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平**司欠原告朱**工程款2241702.62元,但一直未予支付,故请求判决被告平**司向原告朱**支付工程款2241702.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平**司辩称,被告平**司开发建设的涟城镇金泽源广场工程10号楼是由涟水县**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被告平**司与原告朱**之间无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朱**无权向被告平**司主张权利;另该工程工程款已支付完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位于涟水县涟城镇金泽源广场工程由被**公司开发建设。2008年10月28日,原告朱**以涟水县**有限公司名义承包建设金泽源广场10号楼工程。2012年1月11日原告朱**施工的金泽源广场10号楼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验收证明书上载明工程造价为1194.72万元。2014年5月19日,被**公司经办人钟*、赵**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签名确认金泽源广场10号楼工程造价合计为18556749.23元。2014年7月24日钟*向原告朱**出具结算清单,确认审定价为18556749.23元,扣除已付款及各项费用外,尚欠2241702.62元。

钟*(被**公司副经理)证实被**公司开发建设的金泽源广场10号楼工程系原告朱**以涟水县**有限公司名义承包建设,2012年1月11日验收证明书上载明工程造价1194.72万元是当时为验收临时填写的,工程造价应以结算审定单上的数据为准。另对2014年7月24日其向原告朱**出具结算清单上载明的已付款问题,应以会计凭证为准。

对被告平**司已付款问题,被告平**司对原告朱**提供的已付款清单载明的已付工程款合计15649416.2元表示认可,但提出原告朱**提供的已付款中遗漏了一笔2400000元付款,为此向法庭提交了2011年7月13日高*出具的收条一张、建筑业发票一张、蒋*制作的记帐凭证两张。收条载明收到金泽源广场超市工程款2400000元,发票载明收款方涟水县**有限公司,收款项目为金泽源广场二期工程2400000元,记账凭证载明预付10号楼超市朱**工程款2400000元。对被告平**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朱**表示其没有收到被告平**司的上述款项,也没有委托高*向被告平**司收款,高*也不是其合伙人。高*证实其出具收条属实,当时其系被告平**司技术人员,收条是平**司经理让其写的,但实际没有收到钱,其与原告朱**不是合伙关系。蒋*证实高*出具的收条、建筑业发票、记帐凭证载明的支付工程款均是被告平**司为做帐需要虚拟的支付工程款,实际没有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证人高*、蒋*的证言,原、被告均不表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审定单、结算单、付款明细、证人高*、蒋*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审理中,涟水县**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证明,证实被告平**司开发建设的金泽源广场10号楼由原告朱**总承包,工程款由原告朱**与被告平**司结算,其债权、债务与涟水县**有限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朱**系自然人,其以涟水县**有限公司名义承包建设金泽源广场10号楼工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承包合同虽无效,但原告朱**施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朱**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

一、对原告朱**完成的工程造价总额问题:2012年1月11日验收证明书上载明工程造价为1194.72万元,2014年5月19日,被告平**司经办人钟*、赵**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签名确认金泽源广场10号楼工程造价合计为18556749.23元,两数据相差较大,钟*系被告平**司副经理、该工程结算的经办人,其证实验收证明书上载明工程造价是为验收随意写的,工程造价应以审定单为准,结算审定单是发包方审核承包方工程造价的常规文件,原告朱**提供的结算单经被告平**司经办人确认,且时间在后,故本院确认原告朱**完成的工程造价总额为18556749.23元。

二、对被告平**司已付工程款问题:被告平**司认可原告朱**提供的已付款清单,故原告朱**提供的已付款清单载明的已付款合计15649416.2元应予以确认。被告平**司提出的另一笔高*收款2400000元,因高*证实其虽出具收条,但实际没有收到钱,且高*证实其是被告平**司技术人员,不是原告朱**合伙人,也不是受原告朱**委托收款的人,另被告平**司会计凭证制作人蒋*亦证实高*的收条系被告平**司为做帐而虚拟的,并未向承包方实际支付工程款,故对被告辩解的原告朱**提供的已付款清单中遗漏一笔2400000元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平**司已付款为15649416.2元。

原告朱**请求被告平升公司按钟*与其结算的欠款2241702.62元予以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付款利息计算问题,本院酌定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涟水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朱**支付工程款2241702.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67元,由被告涟水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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