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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被告沈**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被告将涟水县岔庙镇西集村东元组至张西组排水沟填平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16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付款,一方违约则承担违约金10000元。工程已经竣工近二年,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尚欠工程款60000元,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沈**辩称,欠原告60000元工程款是事实,被告还未拿到工程款,被告同意用房子折抵工程款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被告将其承包的涟水县岔庙镇西集村东元组至张西组排水沟填平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16万元,中途付6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付款,一方违约罚款10000元。该工程于2012年10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尚欠工程款60000元,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协议、涟水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载卷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张**与被告沈**签订转包协议,原、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确定的全部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工程款60000元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沈**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沈**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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