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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从顶与高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谷从顶诉被告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从顶的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谷从顶诉称,2011年5月被告高*将其承建的涟水东郊华庭6号楼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完工后,于2015年1月30日与被告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内容:“现欠到木工工资柒万贰仟伍佰元正(72500)其中包括一些未算零帐。2015、4、30日前还清如不归还按月息叁分计算。高*2015、1、30、”。此后被告未能按约给付,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2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高*将其承建的涟水东郊华庭6号楼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完工后,于2015年1月30日与被告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内容:“现欠到木工工资柒万贰仟伍佰元正(72500)其中包括一些未算零帐。2015、4、30日前还清如不归还按月息叁分计算。高*2015、1、30、”。此后被告未能按约给付,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高*出具给谷从顶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谷从顶按约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并经双方结算且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被告应按欠条确定的时间、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谷从顶工程款7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7元,由被告高*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缴,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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