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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陈**、江苏五**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陈**、江苏五**限公司(以下称五**司)、涟水澳**有限公司(以下称澳**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五**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澳**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称,首府国际花园小区1号楼由被**公司开发建设,被告陈**挂靠被**公司施工,其中脚手架工程由被告陈**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原告胡*施工,脚手架工程总造价为750369元,另用槽钢540元,超期费用358651元,合计1109560元,被告陈**已支付732800元,尚欠376760元,请求判决被告给付。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首府国际花园小区1号楼由被**公司开发建设,案外人刘**挂靠被**公司施工,刘**又将1号楼土建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陈**施工,其中脚手架工程由被告陈**分包给原告胡*施工,工程款总额为750369元,已付732800元,尚欠10000余元,同意支付。原告胡*主张的其他费用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

被**公司辩称,首府国际花园小区由被**公司开发建设,被**公司为总承包施工单位,其中1号楼工程由案外人刘**挂靠被**公司施工,对原告胡*、被告陈**与刘**之间关系本公司不清楚,被**公司与被**公司工程款尚未结算。

被告澳**司辩称,首府国际花园小区由被告澳**司开发建设并发包给被**公司施工,被告澳**司与原告胡*没有任何关系,另原告胡*与被告陈**之间的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澳**司没有过错且与被**公司工程款还没有结算,故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涟水县首府国际花园小区由被**公司开发建设,被告五**司为总承包施工单位,其中1号楼土建工程由被告陈**实际施工。2010年10月6日,被告陈**与原告胡*签订1号楼外墙脚手架工程分包协议,约定原告胡*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1号楼外墙脚手架搭拆,且提供木工所用的钢管扣件,价格按图纸总面积约16419平方米,每平方米按47元计算,被告陈**保证钢管材料从进场到退场使用时间为18个月,如超期每平方米每天增加0.1元。协议签订后原告胡*根据施工需要搭设了脚手架,外墙工程结束后,原告胡*拆除了脚手架,被告陈**仅支付工程款732800元。原告胡*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脚手架工程款、槽钢费、脚手架超期使用费合计376760元。

庭审中,被告陈**对原告胡*主张的脚手架工程总造价750369元未表异议,对超期使用费358651元不予认可,认为其工程使用脚手架没有超期,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使用脚手架时间。原告胡*为证实被告陈**使用脚手架超过约定期限,向法庭提供了材料进场现场照片(2010年10月14日)、脚手架拆除现场照片(2012年11月21日)及2013年3月25日田树*向原告出具的首府1号楼架子工结算清单,清单载明:面积按15327平方米计算,合计720369元,临时脚手架30000元,超期按234天计算,合计超期费用215000元,甲方用槽钢540元,共计965369元,扣除732800元,计欠款233109元。被告陈**对原告胡*提供的照片真实性及田树*出具的结算清单不予认可,认为田树*系被告陈**聘用的工地材料保管员,并未授权其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脚手架工程分包协议、签证单、结算清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胡*系自然人,其与被告陈**签订的脚手架工程分包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但原告胡*已按被告陈**施工需要架设了脚手架并供被告陈**使用,故其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予以支持。被**公司作为首府国际花园小区总的施工承包单位,虽其辩称1号楼工程是由案外人刘**挂靠施工的,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而1号楼实际施工人为被告陈**,故应认定被告陈**系转包,被**公司对工程款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公司将开发的工程发包给被**公司施工,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对原告胡*主张的工程款数额问题:被告陈**对原告胡*主张的脚手架工程总造价750369元未表异议,对此费用予以认定。对原告胡*主张的脚手架超期使用费问题,被告陈**虽不予认可,但田**出具的首府1号楼架子工结算清单与原告胡*提供的施工现场照片记录的使用时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陈**又未能向法庭提交关于脚手架搭设与拆除具体时间的证据,加之田**系被告陈**聘用的人员,故本院酌定脚手架超期使用费为215000元。原告胡*接收田**的结算单,视为对超期使用费215000元的认可,故其主张的超期使用费358651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费用扣除已付款732800元,尚欠23310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胡*支付工程款233109元,被告江苏五**限公司负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涟水澳**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负担2398元,原告胡*自行负担10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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