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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江苏盐**限公司、费**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诉被告江苏盐**限公司、费**、淮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江苏盐**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及被告淮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诉称,被告江苏盐**限公司承建由被告淮**有限公司发包的“红日金城项目”第3号、6号、9号、13号、17号、18号、19号楼工程。被告江苏盐**限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费加*,被告费加*又将该项目中的第9号、13号、17号楼的瓦工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现该项工程己交付使用,但被告尚欠工程款434000元,被告费加*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现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3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盐**限公司辩称,对原、被告施工的工程是事实,对欠付工程款的金额有异议,我公司只承认334000元,另外的100000元为被告费加香个人占用原告夏红磊的保证金款,与涉案工程款的实际支出无关,如果存在借贷关系,应当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淮**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本案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江苏盐**限公司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江苏盐**限公司有无分包我公司不清楚,如有分包则属违法分包,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夏**与被告费加香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我公司未付的工程款均为未到期的质保金,如果质保金到期,原告可以凭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到我公司领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盐**限公司承建由被告淮**有限公司发包的“红日金城项目”第3号、6号、9号、13号、17号、18号、19号楼工程。被告江苏盐**限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费加*,被告费加*又将该项目中的第9号、13号、17号楼的瓦工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现该项工程己交付使用,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434000元,被告费加*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费加香出具的两张欠条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原告施工的工程己交付使用,原告己经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费加香应当履行自己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被告费加香尚欠434000元工程款未予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费加香支付工程款43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盐**限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费加香,对该欠付的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淮**有限公司作为此项工程的发包方,因和被告江苏盐**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还没有最终结清,故应当在欠付被告江苏盐**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费加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夏**工程款人民币434000元;被告江苏盐**限公司对上述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淮安**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江苏盐**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费加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安市**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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