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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与王**、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颜*全诉被告王**、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培军以及被告王**、徐**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颜*全诉称:2010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红窑商业广场三期工程的1号、8号楼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每平方米738元,协议还就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3月1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现被告的房屋已交付建设方使用,被告扣留的维修金15万元至今未能给付,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扣留的工程款15万元并承担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徐**辩称:原、被告之间因工程款纠纷已经经历四次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起诉。原、被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所建设的工程系违章建筑且质量不合格,被告保留对施工不合格造成的损失的追偿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徐**合伙开发涟水县红窑镇商业广场三期1号楼、8号楼工程,其将上述两幢楼的土建工程包工包料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0年12月16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该协议就承包方式、付款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作出约定,其中双方在付款方式事项中约定:“……竣工后付清整个工程款(注:扣留15%维修金,期限为一年)……”,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2012年3月1日,原、被告就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扣留维修金15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88000元,结算后被告又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2013年9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61753元,后本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该判决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已交付被告,在该次诉讼中,对被告扣留的15万元维修金本院未予处理,该判决现早已生效。此后原告经向被告要求返还维修金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施工的1号楼505室房屋在竣工后需要维修,被告徐**经与原告协商后安排工人维修,发生维修费22000元,该款后由原告支付给徐**,徐**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承包协议、收条、结账证明及本院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原、被告均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而承建工程,双方之间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被告,双方并已就工程款进行结算,且此前因被告拖延给付工程款而引起诉讼,本院已判决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关于原告主张给付维修金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质量保修金是对承包人承担维修义务或支付维修费用的担保,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质量缺陷责任期,在质量缺陷责任期内,如发生因质量问题而维修的事实,应当据实结算维修费用,如无上述情形发生,发包方应参照约定返还保修金。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虽无效,但如前所述,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工程,并已与被告结算工程款,本院亦曾作出判决,支持原告要求给付被告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案原、被告在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了维修金返还期限为一年,该期限即为质量缺陷责任期,原告施工的工程竣工后,发生维修事实,原告亦给付了相应的维修费用,其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亦应参照约定返还其所扣留的维修金,其未能返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返还维修金1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合伙关系,依法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返还保修金并不免除原告应承担的法定的保修责任,在法定保修期内,被告若有证据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其仍可依据相关规定主张权利。原告此前在本院对被告提起的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中,未主张返还维修金,本院对此争议未作审理,原告现提起本次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综上,本院对被告的辩解观点不予采纳。原告放弃主张维修金利息,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准许。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颜*全维修金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王**、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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