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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湖南昌**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昌**有限公司(以上简称昌**司)为与被上诉人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4)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昌**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李**,被上诉人邱**及其委托代理人陶锡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邱**在原审中起诉称,2012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武义项目部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接武义大河源及深井源台区等8个10千瓦以下配电线路改造工程。涉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组织施工并完工。工程经结算审核,被告需支付原告工程款373861元,扣减已预支的工程款170000元,被告仍需支付20296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被告下属的武义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该项目部系非法人单位,其所负的债务应由被告昌达公司承担。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不付的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02961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昌**司在原审中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并不具备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资质,该案定承揽合同纠纷不合适,应为工程转包合同纠纷;被告在武义虽然有工程也委托了李**作为公司代理人组织人员分包施工,但是没有授权进行转包,李**以项目部名义发包,被告不因此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与李**签订合同之后也并未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全部都是由彭*组织施工的,原告不应取得工程款;且原告邱**与李**签订的协议虽属无效,但实际上李**已经与原告就工程款全部结算并超额支付。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2日,原告邱**与以李**为代表的湖南昌达**武义项目部签订了涉案协议,湖南昌达武义项目部作为甲方将武义县供电局辖区内部分电力工程安装业务以自负盈亏的方式转让给乙方(即原告邱**)负责施工管理,并对施工范围、时间、义务责任、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等作了具体约定。同日,原告邱**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彭*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审核,邱**应得的工程款在扣除相应税费等款项后为373861元,邱**预支款为190900元,尚欠182961元未付。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另查明,被告湖南昌**有限公司曾向武义县供电局提交三份授权委托书,明确李**为被告的代理人,以被告的名义全权参加输变电工程、送变电线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包括洽谈、签订合同、安全责任、组织施工)竣工结算等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邱**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作为代表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其上盖有“湖南昌**有限公司武义县项目部”印章,李**是经被告授权许可代表公司全权处理武义县供电局辖区范围内电力工程的代理人,其自认作为项目部负责人与邱**签订了协议,故该份施工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两名委托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发表的意见经常自相矛盾,鉴于李**为特别授权代理、而李**为一般授权代理,故该院倾向于认定李**的代理意见。被告昌**司下属的武义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涉及本案工程的相关行为及后果理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向原告邱**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于涉案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审计结算,被告予以认可;对于原告邱**完成的工程量,被告认可扣除相应税费后为373861元。对于被告辩称已向原告预支了工程款190900元,原告当庭予以认可,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辩称已替原告向其转包的施工人彭*预支了工程款204500元,原告予以否认,该院亦认为在未得到原告许可或追认的前提下,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不能直接等同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被告仅凭一份经由彭*、邱**签字的结算单,以彭*从“李*(即李**)处支74500元、130000元”来推论该204500元款项系被告支付给邱**的工程款,而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的该辩解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尚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邱**合理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昌**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邱**工程款182961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2元(已减半),由原告邱**负担214元(已预交),由被告湖南昌**有限公司负担1958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昌**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对昌**司主张的代邱晓*向彭*支付工程款204500元的事实未作认定错误。邱晓*对预付款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该预付款清单系其与彭*之间的结算凭证,这说明邱晓*认可了彭*从李**处领走了工程款204500元,事实也是民工催讨工程款时李**经邱晓*同意,由李**代邱晓*支付的,否则邱晓*也不会在预付款清单上签字认可。另一方面,虽李**未在预付款清单上签名,但该清单原件在付款人李**处,也充分说明李**向彭*垫付工程款204500元的事实。2、李**个人转包及邱晓*个人承包都是违法的,原判认定涉案协议合法有效错误。二、原判程序违法。原审判决书载明的案由、审判人员及书记员的称谓与应诉材料、传票上载明相应内容不一致。本案涉及的案情复杂,牵涉到李**与邱晓*的结算、邱晓*与彭*的结算、彭*与李**的结算,这些结算至今未结清,争议达20余万元,明显事实不清楚,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错误。另外因原审延期开庭致使证人彭*不能出庭而导致原判对彭*的书面证明不被采信,且原判未告知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中级法院上诉,剥夺了上诉人直接向中级法院上诉的权利。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邱晓*的全部诉讼请求,改判昌**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邱**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5月2日,湖南昌达**武义项目部(甲方)与邱**签订了涉案协议,甲方将承接武义县供电局辖区内部分电力工程安装业务以自负盈亏的方式转让给乙方负责施工管理,约定工程费用按照武义供电局审计结算为准,并对施工范围、时间、双方的义务和责任、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等作了具体约定。同日,邱**与彭*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一份,邱**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彭*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审核,邱**应得的工程款在扣除相应税费等款项后为373861元,2012年10月14日、12月26日、12月30日,昌**司分别向邱**支付工程款40000元、900元及150000元,合计190900元。2012年9月至12月26日,昌**司分次向彭*垫付工程款共计74500元,故昌**司尚欠工程款108461元未付。

另查明,昌**司曾向武义县供电局提交三份授权委托书,明确李**为其的代理人,以其名义全权参加输变电工程、送变电线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包括洽谈、签订合同、安全责任、组织施工)竣工结算等事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昌**司主张向彭*垫付工程款204500元是否成立。双方对涉案工程由邱**承包后由其转包给彭*实际施工的事实无异议,昌**司认为除支付邱**工程款190900元外,又向彭*垫付工程款204500元,其在原审中提供了现金日记账、预付款清单及彭*的证明及请求书等予以证明。邱**则认为,其仅认可其收到的190900元,预付款清单系其与彭*之间的结算,其中载明的“李**支”的“李**”仅指地址,昌**司向彭*付款未经其签字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昌**司在原审中提供的预付款清单,邱**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载明:“双兵预支:李*(即李**)处支74500+邱**处支60000+李*(即李**)处支130000=264500”,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并有邱**、彭*的签名捺印。一、关于74500元。邱**二审中陈述,其中40000元是其从李**处领取,34500元是平时支付彭*累计的,而“李**”仅指地址。根据昌**司原审提供的现金日记账能证明彭*及其儿子彭*于2012年9月至12月26日从昌**司分次领取的款项合计为74500元,与预付款清单及彭*出具的证明能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昌**司向彭*垫付工程款745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而邱**的上述陈述,与预付款清单载明的内容不符,其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130000元。昌**司认为该130000元系其向彭*垫付的工程款,其二审陈述:2012年12月30日向邱**支付130000元再由其支付给彭*,邱**出具了收条,但收条找不到了。而邱**则认为,该130000元是包括在其领取的190900元中的,其二审陈述:2012年12月30日其从昌**司领取了150000元后支付给了彭*130000元,其从未向昌**司出具收条。根据昌**司原审提供的日记现金账记载昌**司于2012年12月30日支付邱**150000元,故邱**上述陈述与昌**司提供的日记现金账内容能相互印证,对该陈述予以采信,可认定该130000元包括在邱**领取的190900元中。而根据昌**司的上述陈述该130000元系由邱**支付给彭*,故该款本身并非垫付款,且昌**司的上述主张无相关付款凭证相印证,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昌**司向彭*垫付的款项为74500元,昌**司尚应支付的工程款为:373861-190900元-74500元=108461元。昌**司对已付款金额所提起的上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协议的效力。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涉案协议由昌达**项目部与邱**签订,系无效合同,原审认定涉案协议有效不当,应予以纠正。

另外,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基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四)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第三条:“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不属于上述第一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当事人在原审中也未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提出异议,故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至于案由,虽原审立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但原审结案时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将案由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也无不当。原审判决中对当事人上诉权利的告知也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昌**司主张原判程序违法所提起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事实认定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4)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

二、湖南昌**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邱**工程款108461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44元,减半收取2172元,由邱**负担1021元,湖南昌**有限公司负担11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16元,由湖南昌**有限公司负担2302元,邱**负担16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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