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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有限公司与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华**民法院作出的(2014)金**初字第22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浙江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司)提出汪**涉嫌经济犯罪,要求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汪**也同意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该院认为,该案可能涉嫌经济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二**司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汪**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一、原裁定认定本案可能涉嫌经济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与事实不符。汪**与二**司无劳资人事委托的关系,其与吴**系朋友,其受吴**委托代收代付涉案工程相关款项。汪**为吴**垫付了十多万元,吴**个人还欠汪**6万多元。汪**与二**司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可能涉嫌经济犯罪。二、二**司起诉无任何依据。二**司以其与建设方**公司决算的造价小于其总支出,涉案工程存在亏损为由,认定汪**截留款项,依据不足。汪**未参与二**司的决算,不知道其中的内情,二**司原审诉状所称3505892.22元支出大部分不是汪**经手。二**司以与本案同样事实、理由、诉请,分别于2009年5月、2011年6月起诉,后均又撤回。2014年7月,二**司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因担心二**司缠讼,无视法律和事实,妄下“本案可能涉嫌经济犯罪”结论。故请求撤销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审认定汪**涉嫌经济犯罪,依据不足。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移送公安处理不当。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上诉人汪**所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金**初字第226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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