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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吴**、刘**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4)金**初字第8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浙江丰**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司)与兰溪**养园(以下简称兰荫颐养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有效合同。丰**司又将工程承包给郑**,郑**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丰**司许可下,郑**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就未支付工程款直接向工程发包人即兰荫颐养园主张自己的权利。吴**虽有承诺负责结给郑**工程款,并未明确由吴**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郑**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直接起诉吴**、刘**,属被告主体不适格。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该院作出裁定:驳回郑**的起诉。

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裁定认为“吴**虽有承诺负责结给郑**工程款,但并未明确吴**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因此其起诉吴**、刘**属被告主体不适格。这是法律事实和民事行为性质的认定错误。不能无视吴**之被告主体适格的法律事实,以及其自愿允诺承担工程款给付的“债务加入”性质。2014年3月2日经金**、郑**、吴**三人就关于兰荫颐养园土建工程(含部分水电分项)的结算事宜进行协商,吴**书面承诺:“按乙方送甲方审核的工程款总额扣除12%即按88%结清。由吴**全权负责结给金**、郑**二人。”很显然,这里的“负责结给”就是负担责任和结算给付的意思,是一种缩略语,吴**的这一民事行为,在法律上属于债务加入性质,其自愿加入行为的法律后果就是成为新的债务人,而且是独立加入,属于加入后成为独立的债务人。基于上述债务加入的事实,2014年6月28日吴**出具的条子载明:“兰溪兰荫颐养园工程项目,核算尚欠郑**工程款计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此工程款由吴**负责分期支付给郑**。”虽然吴**拒绝接受该份承诺书,但该承诺书更加明确的表明了吴**债务加入的法律事实。基于上述事实,其才将吴**列为本案的被告。综上,上述两份证据,相互印证了吴**因其自愿加入而成为工程款给付的债务人,郑**与吴**为适格的原、被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兰荫颐养园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丰**司,丰**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郑**。丰**司虽然认可郑**作为债权人直接向兰荫颐养园主张债权,但从郑**在一审中提供的2014年3月2日吴**出具的“字据”看,吴**承诺由其将工程款全权负责结算给郑**,该证据不能证明吴**自愿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事实。且郑**一审提供的2014年7月1日的《付款协议书》中虽约定“由郑**施工部分尚欠的工程款由吴**承担”,但吴**并未在该协议中签字同意承担债务,该协议的签订人兰荫颐养园与郑**无权决定由吴**承担本案的债务,据此原审法院以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郑**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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