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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浙江八**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集团)与被上诉人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初字第1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黄**起诉称,2012年4月8日,其与八**集团签订一份《防水分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八**集团将浙江可依达**公司新建厂房、宿舍楼工程的防水分项工程分包给其施工。工程范围为屋面、卫生间防水工程施工,工作内容为屋面伸缩缝防水涂料等,工程量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价格: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3mm每平方米20元,JS防水涂料单价每层每平方米32元,伸缩缝每米5元。此外,双方还对工程材料、质量要求、工期等作出规定。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全面完成合同义务,该工程项目也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后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总计为410163元。期间,八**集团支付工程款20万元,余款210163元经多次催讨,八**集团以缺少资金为由未付。现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八**集团支付工程款210163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八**集团在原审中答辩称,1、起诉状中联系人及项目负责人郑*不是我公司员工;2、确认工程款总计410163元,计算依据和计算方法不明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黄**和八**集团签订了一份《防水分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八**集团将承包的浙江**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宿舍楼工程的防水分项工程分包给黄**施工。工程范围为屋面、卫生间防水工程施工,工作内容为屋面伸缩缝防水涂料等,工程量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经监理、甲方及有关人员验收合格签字后予以计量。综合单价: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3mm每平方米20元,JS防水涂料单价每层每平方米32元,伸缩缝每米5元(包含人工费、材料费及其他费用)。厂房A、宿舍A、B,车间,制版A宿舍连廊等6个单体施工完成且经监理、甲方等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的50%,等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付到总工程款的95%,余款作为保修费,期满后一次性结清(保修期为5年)等等。合同签订后,黄**按约完成了义务,该工程项目也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后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由项目经理签字: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再由八**集团员工周**在结算单上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确认工程款总计为410162.86元。嗣后,八**集团支付工程款20万元,余款210162.86元经多次催讨,八**集团以缺少资金为由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浙江可依达**公司新建厂房、宿舍楼工程由八达建**团承包后,又将其中的防水分项工程分包给黄**施工。合同中对施工材料单价作了约定,且双方经结算后又由八达建**团员工周**在结算单上加盖公章对工程款进行确认。虽然加盖的是技术资料专用章,但加盖公章行为的含义显然是对工程量结算的确认,故本案确认的工程款总计应为410162.86元。现黄**自认收到20万元款项,八达建**团又未予否认,故本案尚欠工程款应为余款210162.86元。由于按合同约定,应扣5%的保修金,现本案工程的5年保修期未满,故应付工程款为189654.72元。八达建**团的辩称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等规定,判决:一、八达建**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黄**尚欠工程款189654.72元。二、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26元(黄**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黄**负担217元;由八达建**团负担2009元(八达建**团在履行时加付此款给黄**)。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八**集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技术资料专用章认定为结算公章,明显与该章字面表述意思违背,且周**本人并无职权对工程价款予以认定,黄**在明知道为技术资料专用章的情况下,仍与周**结算,理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仅认定材料价格的约定,却否定了材料质量、品牌的相关条款约定,断章取义,与法不符。业主单位为本案诉讼工程的实际使用人,业主单位关于质量的证明是最为真实的情况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显失公平,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黄**的诉讼请求,等防水卷材进行现场取样鉴定有结果后,再按合同约定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款。

被上诉人辩称

黄**答辩称,1、关于技术资料专用章的问题。该技术资料专用章在签订合同和结算的时候都加盖,且郑*也是有签字,而公司也是用实际的行动认可了郑*的行为。2、关于价款的问题。该工程并未经过验收就投入使用了,在一审中上诉人也承认了,按照法律规定该工程应当认定验收合格,且双方对工程量也进行了结算,这也认可了该工程是由被上诉人施工的,上诉人对工程量进行了认可。3、关于质量的问题。工程并未经过验收就投入使用了,所以该情况应认定工程验收合格,责任由业主承担。上诉人一方面谈到技术资料专用章不能代替公章,另一方面又谈了质量的问题,但是这是矛盾的,其认为技术资料专用章并不是公章,是不认可被上诉人施工的,但是其又认为质量有问题,又是认可了被上诉人的施工,所以这是有矛盾的。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黄**提供的完成工程量计算表能否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问题,八**集团主张该计算表中加盖的章为该公司项目部的技术资料章,该章不能作为结算章使用,且该章的加盖人周**无职权对工程价款予以认定,因此该计算表不能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因黄**在与郑*签订防水分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时,在该合同中也由八**集团职工周**加盖了该公司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而八**集团对该合同予以认可,据此黄**有理由相信该公司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有一般公章的使用功能,而黄**提供的上述计算表也由郑*签字,再由周**加盖该公司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因此该计算表可作为黄**与八**集团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关于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八**集团认为涉案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认为黄**施工所有材料非合同约定的SBS防水材料。因涉案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故黄**承包的防水工程视为验收合格。八**集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黄**承包的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黄**提供的完成工程量计算表已注明施工所用的材料为SBS防水材料,该计算表已经八**集团确认,故八**集团认为黄**施工所用材料非约定的SBS材料,该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93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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