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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兰溪**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因与被申请人兰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溪市人民法院(2012)金兰马商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浙江**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协调书》是项目经理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签,当属无效。项目经理签订《协调书》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协调书》对海**司没有约束力。原审依照《协调书》认定工期延误责任在海**司错误。2.双方对厂房、综合楼交付时间均未提供有效证据,在此情形下,原审认定延误工期的责任在海**司依据不足。事实上,综合楼工期因图纸修改而相应延期5个月,作为图纸提供者,嘉**司应承担工程延误的责任。3.嘉**司为主张其损失而提供的《租房协议》及收条均不真实,要求赔偿损失的依据不足。(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逾期15天,乙方赔偿50万元”系不平等条约,依照相关规定,应予以调整。按照过错程度,嘉**司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海**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对本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兰溪**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1.《协调书》不存在胁迫签订的情形,其内容由海**司的项目经理谢**书写,作为施工负责人和工程款的领用人,谢**的行为代表了海**司。2.《协调书》确认了工程款为283万元以及工期存在延误、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等事实。原审已查明工期延误责任在海**司,故应从工程款中扣除50万元。3.《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条款公平合理。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基础部分由海**司施工,由于其过错致使地基前移,导致综合楼图纸必须修改,因此,工期延误的责任在于海**司。(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工程逾期完工给嘉**司造成巨大损失,海**司对此负有赔偿责任。请求驳回海**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谢*正系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其与嘉**司签订的《协调书》对海**司具有约束力。海**司认为《协调书》系受胁迫所签依据不足。原审根据当事人陈述、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协调书》的内容,认定涉案厂房、综合楼工期延误,延误的责任在于海**司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结合双方约定的工程总造价、实际损失、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实际延误的工期天数等综合因素,对扣除50万元不予调整并无不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海**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浙江**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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