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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东**限公司与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与上诉人方**、原审第三人杨**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东区人民法院(2013)金东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东**司起诉称,2007年7月1日,其与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其施工建造方**位于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赤松聚德苑别墅10幢,合同约定总工程款为4325596.5元,2008年6月其依约定完成了大部分工程施工,但因方**将部分工程直接包给第三人施工,导致其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有部分工程未完工,该部分工程价款为322153.5元(已予扣除),方**先后向其支付了315万元工程款,尚欠853443元工程款未支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方**支付其工程款85344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3%自200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方**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方**在原审中答辩称,1、东**司主张方**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不准确。本案讼争工程款在东**司去年起诉时,诉请是4978718元,本诉诉状上则是1781787元,之后东**司又变更为853443元,东**司如此反反复复,显然853443元也不是一个准确的数额;2、关于已支付款项,东**司诉状中认为是315万元,但未提供支付凭据,而东**司在上次诉请中讲的很清楚,方**已支付款项为400万元,故已支付315万元不是准确的数额;3、东**司主张核减工程款项32万多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是不成立的。在上次案件中方**举证核减的工程量762122.7元,为此东**司在上次诉讼中向法院提出申请鉴定,申请鉴定后,法院依法移送给鉴定机构鉴定,结果东**司撤回鉴定,是因为方**核减的理由基本是事实,故方**的核减理由成立,也就是说确认核减工程量76万元;4、方**没有要求第三人重复出具收条,该案明说是方**和东**司单位签订的合同,但是从未见到东**司单位来人,也没有看到管理人员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有效的管理,方**的支付款从来不经过单位,只是交给第三人杨**就行了。都是由第三人转交的,故东**司说方**每一次付了款,都叫他写收条是不对。东**司向方**出具收款收据6张,方**没有要求东**司、第三人再出具收条,否则重复了。综上,东**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东**司的诉请。

原审第三人杨**述称,对东**司的诉请没有意见,对方伟*的答辩有异议,去年起诉400万元,是误解造成的,第二次315万,都是银行转账,且第三人写过收条,实际上共收到是320万工程款。未完工的工程,除了门窗外,其他都已完工。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1日,东**司与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东**司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建方**位于金华市金东区赤松聚德苑10幢别墅;工程工期300天,工程款双方协议土建工程按1150元/平方米进行包干,桩基每立方米650元,室外附属工程按工程直接费计算,工程量以实际完成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基础完成支付20%,一层楼面完成支付25%,结顶支付25%,竣工验收工程造价最终确定后扣除保修金,余款1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竣工当日算起30天内完成工程造价审计,如方**不按时付款,按月息3%计付应付款额的利息;保修金自工程竣工满一年退还;东**司指派杨**担任本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该工程的组织施工等全面事项,方**指派徐**作为甲方现场管理人员,负责质量技术等事项。合同签订后,东**司进场进行施工,2007年7月18日,东**司、方**双方一致认可,以第三人杨**出具承诺书的形式将工程款单价调整为土建工程950元/平方米,桩基每立方米520元。2008年7月28日,东**司在未全部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项目的情况下停止施工,双方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未进行工程款结算。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该院委托浙江宏**限公司,对赤松聚德苑项目工程款数额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合同工程款4317137元;2、未完成部分工程款:346530元;3、已完工工程款3970607元;4、已完工工程款中包含的外墙面砖、外墙文化石、屋面瓦、成品檐沟等工程款335050元。方**已支付东**司工程款为3473880元,涉案工程外墙面砖、外墙文化石、屋面瓦、成品檐沟部分工程项目不是由东**司施工。东**司于2013年6月7日就本案工程款结算纠纷向该院起诉。另查明,方**对由东**司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项目工程质量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东**司与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现东**司虽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义务,但对已由东**司施工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无异议的,方**作为发包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本案由东**司施工完成的建设工程价款为3635557元(3970607元-335050元),方**已支付工程款为3473880元,故对东**司主张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方**应向东**司支付工程款161677元。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㈢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也未进行工程款结算,故利息应自东**司2013年6月7日向该院起诉时起算,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该约定明显过高,该院依法予以调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东**司工程款人民币16167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6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东**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58元,鉴定费30000元,共计52658元,由东**司负担37658元,由方**负担15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东**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院将2008年11月29日杨**出具的金额为15万元的收条计入已付工程款中不当。本案存在特殊情况,即本案对工程款存在两种计算方式。第一种计算方式是2007年7月1日双方合同约定“土建1150元/平方米,桩*650元/立方米”,第二种计算方式是东**司的项目经理杨**于2007年7月18日出具的承诺书约定“土建950元/平方米,桩*520元/立方米”。两种计算方式的作用在于,第一种计算方式是做给业主看的,因为方**是讼争项目的工程管理人,其要向业主汇报工程款的计算和付款事宜。作用是为了让业主相信讼争工程的工程款时以此计算的。第二种方式才是双方实际采用的计算方式。第一种方式仅体现在书面上,包括方**出具的《工程款支付证书》、东**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中的数据都是按第一种方式计算的。第二种方式才是体现双方实际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实际操作是将工程款支付给东**司的项目经理杨**,工程款支付后由杨**出具收据并标注数额。每次支付工程款时不等额的,也是分多次支付的。所以杨**出具的收条数十张。一审法院并未将方**提供的第一种方式下产生的收据6张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同时方**将杨**出具的收条若干张作为证据提交,但考虑到如将所有的收条提交,加上《收款收据》上注明的数额,势必将大大超出工程款数额,故方**仅仅提交了8张收条。这些收条真实部分,东**司认可。同时对方**未提交相关收条部分的工程款,东**司也予以承认,即两笔107万元工程款。但在一审庭审中,方**提交了杨**2008年11月29日出具的收条,该收条真实。但该笔款已包含在东**司自认的两笔107万元工程款中。对于两笔东**司自认的107万元款项,方**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将该15万元款项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后,东**司自认的214万元减去15万元,变成199万元。东**司已完成举证责任。从杨**出具的《结算单》也可以看出,杨**注明工程款的支付数额是“86万、107万、107万、5万、10万,共支315万”,其中没有15万这个单列数字。从时间看该15万元在结算单之前。在2008年11月29日前,杨**并未出具收条,日期最早的收条为2009年1月18日,之后为2009年1月23日,由此可见该结算单的形成时间为2009年年初,既然该结算单未标注该15万元的款项,唯一可行的解释是该15万元已包含在107万元之内。因此该15万元应从一审判决的已付款中扣除。二、一审没有认定外墙面砖、文化石、屋面瓦、檐沟分项工程为东**司施工不当。首先,方**并未提交部分讼争工程为其施工的有效证据,其提交的所有第三方证据都是不成立的,即使如原**院认定的“票据的时间先后顺序与施工流程相符,签名、印鉴无相互矛盾之处”,也不能认定该证据具备有效的证明力。《核减清单》是方**一方单方制作,制作人徐**是方**的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即使该清单与司法鉴定结论对该部分工程造价计算基本一致,也仅仅说明《核减清单》的计算是准许的。其次,杨**已当庭说明了部分讼争项目的实际施工情况,该部分款项应当计入应付工程款当中。三、应从2008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一审法院已认定涉案工程于2008年7月28日已经停止施工,停工原因在于方**将未完工项目分包给第三人,这意味着东**司负责施工的工程已经完工。根据合同约定,竣工当日起30日内完成工程造价审计,竣工验收工程造价确定后扣除保修金,余款1个月内付清。现竣工时间确定为2008年7月28日,造价审计30天,付款期限1个月,方**应从2008年10月1日起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综上,请求判令方**支付工程款646727元,并支付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被上诉人辩称

方**答辩称,第一、2008年11月29日原审第三人杨**收取的15万元,并未计入214万元工程款之中。1、从东**司在原审中的自认分析,东**司对于方**于原审中提交的由杨**出具的8张收条、借条均予认可,再外加认可杨**收取的两笔107万元,因此,东**司自认已收工程款为332.388万元,具体明细如下:2007年10月1日86.388万元、2008年8月9日5万元、2008年8月22日5万元、2009年1月18日5万元、2009年1月23日10万元、2009年11月24日2万元、2010年2月12日2万元、2011年1月30日3万元、东**司自认的两笔各107万元,合计332.388万元。2、东**司对于杨**于2008年11月29日出具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杨**出具的《结算单》(方**于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四),形成于2009年1、2月份,故结算单中的107万元应已涵盖2008年11月29日的15万元。这一认为存在错误,且与其自认收取工程款332.388万元的事实存在自相矛盾:①、方**在上表中已详细列明了杨**收款的具体时日和金额,其收款从2007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每笔收款均有确凿证据证实。东**司称:在2008年11月29日前杨**没有出具收条,与事实不符。②、东**司在原审中对杨**出具的8张收条、借条均予认可,此外又认可收取了两笔107万元,8张收条、借条载明的收款时间有2009年1、2月份前,也有在此之后。由此可见,不论8张收条、借条形成于2009年1、2月份之前或之后,两笔107万元均未涵盖8张收条、借条所涉款项。既然如此,东**司以2008年11月29日的15万元收条形成于2009年1、2月份之前为由,推断该笔款项已包含在两笔107万元中的说法毫无事实基础。③、15万元已包含在两笔107万元之中系东**司的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东**司对此负举证义务,如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审判决认定15万元未包含在两笔107万元之中是正确的,至今东**司已收取工程款347.388万元系铁证如山的事实。第二、原审认定外墙面砖、文化石、屋面瓦、檐沟分项工程非东**司施工,与事实相符。1、东**司主张其完成该部分分项工程的唯一证据为徐**出具的《工程款支付证书》(东**司于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三),但徐**还出具了《核减部分的工程造价清单》(方**于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七),造价清单的第3、4、11、12、13项中明确罗列外墙面砖、外墙文化石、屋面瓦、成品檐沟属于核减部分。如果该部分系东**司施工,何来核减清单?2、原审根据东**司的申请委托了浙江宏**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数额进行了鉴定,其中外墙面砖、外墙文化石、屋面瓦、成品檐沟的工程款为33.505万元,东**司对此未有异议。3、方**在原审中不仅提供了徐**出具的《核减部分的工程造价清单》,还提供了购买瓦片、外墙砖、水泥、凹凸头的发票、支付盖瓦工资凭证及塑料檐沟供货合同、照片等证据(方**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八),相互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方**委托第三方进行外墙面砖、文化石、屋面瓦、檐沟分项工程施工的事实。如果该部分工程系东**司施工,东**司为何无法提供进行该部分工程施工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根据证据并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外墙面砖、文化石、屋面瓦、檐沟分项工程非上诉施工,完全正确,且与事实相符。第三、本案不应计算利息,东**司主张从2008年10月1日起计息,于法无据。1、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质量合格没有事实依据,方**向东**司支付的工程款和为其垫付的材料款已经超过了应付工程款总额,而且抛开方**是否还需再向东**司支付工程款不谈,原审判决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因法条适用不当,对此方**已在上诉状中陈述理由,在此不再赘述。2、东**司称讼争工程停止施工的原因在于方**将未完工项目分包给第三人,完全是颠倒了是非黑白。从方**的付款时间上可以看出,2008年7月28日之后,方**还向东**司支付了45万元工程款。如果停工的原因于在方**,方**何苦在此之后还向东**司支付巨额款项?东**司再如何狡辩,也无法改变其于2008年7月28日擅自停工的事实。3、涉案合同虽约定了付款时间,但是付款以竣工审计为成就条件,如前所述东**司于工程未完工前就擅自停工,竣工之事更是无从谈起,其主张从2008年10月1日起计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质量合格,没有事实依据。涉案工程开工后,东**司未能如期完成施工,自2008年7月28日起,在未全部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项目的情况下擅自停止施工,东**司在工程未完工、未交付使用的情况下主张工程款支付,按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已做工程的造价和质量是否合格均属东**司必须举证的范围。原审判决在东**司未提交任何有关工程质量合格的证据,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认定涉案工程质量合格,并据此判决东**司应当支付工程款,与法不符。二、原审判决认定中遗漏了方**为东**司代付材料款、水费等款项的事实。虽然,方**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将涉讼工程发包给东**司施工,但是,施工过程中,方**为东**司代付了材料款等款项合计251327.50元(其中代付砂石料款72600元+46762.50元,水泥罐运费720元,水泥罐租金6300元,散装水泥124945元),代付了水费2250元及5080元,原审中方**已举证证明,原审判决以东**司包工包料为由,未采信上述证据。然而,在实际施工中,业主为施工方代付材料款等款项的情况普遍存在,怎可仅以理想化的想当然,对事实作出武断判定?三、退而言之,即使工程质量合格,原审判决认定方**需再向东**司支付工程款161677元存在错误。经鉴定,东**司施工完成的建设工程价款为3635557元,此款中包含了方**为其代付的材料款等款项251327.50元,因此,即使工程质量合格,东**司应得的工程价款为3384229.50元,方**已付工程款3473880元(不包含代付款项),已经远远超出了东**司应得工程款,无需再向东**司支付工程款。对于多付的工程款,方**将保留追偿的权利。四、即使工程质量合格,原审判决对于利息计算存在错误。不论方**是否还需支付工程款,原审判决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因法条适用不当,存在错误。原审判决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自2013年6月7日(起诉之日)起计息,但该条款适用于“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按工程具体的交付或未交付情形确定起息日。而涉案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显然,无法适用上述条款。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条不当,判决存在多处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东**司答辩称,一、对于讼争工程质量是否合格问题,在一审法院2014年5月9日的调查笔录中,方**承认对讼争工程质量无异议,故方**的上诉理由第一点不成立。二、关于代付款项的问题,这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是不存在的,工程所涉的所有款项都是由东**司支付的。首先,方**提交的所有代付凭据都只是第三方出具的收条,这些收条的真实性都无法确定。更何况,部分收条的出具人不明,字迹对比是同一人书写,落款时间在2012年,时间有涂改,并且在收条上注明了工地的承包人,还特备在落款的下方注明了“由甲方垫付”的字样,这些疑点,让人不得不怀疑是为了本案的诉讼而倒签的。这些证据显然是缺乏证明力的。其次,本案从起诉到现在,可以看到方**是一个非常精明的人,如果说本案确实存在工程款代付的情况,其应该早就已经提出来了,何必等到去年年底一审第二次开庭才提出,原因在于一开始方**是想在工程款支付款数额上做文章,本案工程款400万不到,但对方提交了东**司开具的收款收据,妄将其作为付款依据混在第三人出具的收条中,提出已经支付工程款500万,后来在开庭中,自己也承认了没有根据东**司的收款收据付款后,才匆忙提交代付款证据,希望在代付款方面给东**司制造障碍。如此前后反复摇摆的行为,让人不得不怀疑这些代付依据是为本次诉讼而制作的。再次,对方在一审时(即东**司2013年5月27日提起的诉讼)已经提交了核减工程量清单,并未涉及到代付款的数额。而且,方**也提交了杨**出具的结算凭证,更未涉及到代付款的事实。所以,第二点上诉理由也是不成立的。三、上诉人方**的第三点理由和第二点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既然不存在所谓的代付款,何来方**主张的返还问题。四、利息的起算点计算问题,关于这个问题,东**司在其上诉状中已经明确阐述,在此不再重复。综上,东**司认为方**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陈述。

二审中方伟*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金华市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方**于2008年9月23日代东**司支付涉案工程施工用水的水费2250元。来源的票据在原审中是提交过的,当时在票据中方**的“伟”字写成了“卫”的,该证明就是要证明方**即是本案的当事人方**。

证据二、金华市**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方**支付涉案工程2007年6月至2008年1月施工用水水费5080元。

证据三、水泥提货单30张(其中结算联和运输联各15张)、2008年10月25日水泥收取清单,证明:方**向东**司提供散装水泥用于涉案工程施工,散装水泥货款由方**代付,正因为方**代付了货款,所以水泥提货单的结算单和运输联原件均由方**持有。

证据四:证人张**出庭作证,证明方**为东**司代付砂石料款72600元+46762.50元。

东**司质证认为,证据一、证据二都是倒签的,所以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一,结合收款收据,该证据也只能够证明方**曾经支付过自来水费,但是该水费的用途是什么,是否用于工程,是否是代东**司支付的,这些都没有表明,该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是以证人的形式出现的,证明曾经收到过方**的施工用水,这样的形式是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的,所以是不合法的。对关联性有异议,同样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是代东**司支付施工用水的,所以该证据也不应当被采信。证据一与证据二表明,方**支付水费的对象是不明确的,所以水费是否已经支付有怀疑。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第一该证据不能证明是金**公司的发货单,所有的发货栏都是空白的,也没有经过金**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而提货栏反映的是郑**等人,与本案也是没有关联性。前面的14张发货单是结算联,后面的全部都是运输联,所以这些证据也不能够证明是代东**司代付水泥款。所以证据三的三性都不能被采信。对于证据四,张**的证言是没有证明力的,张**受方**的委托,双方协商后来作证的,证人也表示只要证明收到10万元钱就可以了,从东**司提供的收条来看,张**实际收到了杨**174600元的沙石款。而委托书上的款项是72645元,所以说三个数字都是对不上的。证人的证言自相矛盾,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对沙石款的问题应该以东**司提交的书面证据为准。

东**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张**于2007年10月1日及2007年12月12日出具的收条各一张,证明:东**司已经支付给张**沙石款174600元。该两张收条当庭经证人张**的确认。

方**对两份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07年12月12日的收条和杨**在2007年12月12日出具的委托付款凭证即原审中方**提供的证据九是相互印证的,两份证据系同一天出具,数额也是72600元,也就是说杨**持有这张收条,但是钱是委托方**支付掉的,所以该收条并不能证明杨**支付了72600元的事实,因为该笔款项杨**已经委托方**代付,且证人也认可72600元由方**支付给他。对于2007年10月1日的收条,方**也有张**的2008年1月31日的收条,金额为46700元,如果方**没有付过款,不可能获得张**出具的收条,而张**出庭的时候也证明了因为收到方**的款项才出具收条,而出具给杨**的收条并不是因为收到款项而出具的。并且2008年1月16日的送货单上有杨**委托的收货人陈**的签名,方**付款是基于杨**的送货而付款。该证据不能否认方**已向张**支付款项的事实。

杨**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方**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只能证明收据上的交款人为方**,不能证明该2250元水费系用于涉案工地。证据二系单位证明,仅有单位盖章,无负责人签名,故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如方**确实交过水费,也应有相应的缴纳款项的收据,但方**并未提交,故对证据二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三中的提货单位均非方**或东**司,且按合同约定施工材料由东**司购买,材料款应由东**司支付,方**要代购、代付材料款,应经东**司确认,但方**未提供经东**司认可的依据,故证据三不能证明方**代付了水泥款。证据四,因张**已当庭对东**司提供的两份收条予以认可,该两份收条证明张**共收到东**司支付的沙石款174600元,即2007年10月1日102000元,2007年12月12日72600元,张**当庭陈述送货单已均由东**司收回,并既陈述分两次收到方**代东**司支付的款项为72600元和46700元沙石款,又陈述一次性收到方**支付的10万元货款后就不再往涉案工地送货,张**的陈述前后矛盾,其证言证明的事实也与东**司提供的收条载明的情况不符,其证言不足以采信,故张**的证言不能证明方**为东**司代付了沙石款。对于东**司提供的收条的真实性方**无异议,方**虽认为其中2007年12月12日72600元是其代东**司所付,但未提供支付凭据,故本院对东**司提供的收条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东**司是否需举证证明涉案工程质量合格及涉案工程款的利息起算问题,虽然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但方**在原审中对工程质量无异议,故东**司无需举证证明涉案工程质量合格。因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且东**司与方**也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故原审法院判决工程款的利息自东**司起诉之日起计算并无不当。

关于方**主张的代东**司付款的事实是否成立问题,方**虽主张其代东**司支付了部分沙石款、水泥款及水电费等费用,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已包含了材料款,合同也约定电费由施工方支付。方**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水泥款、水泥罐运费、水泥罐租金及水电费系经东**司确认,并用于涉案工程。同时方**主张已替东**司支付给张**沙石料款,但其主张与张**的证言及东**司提供的张**出具的收条不符,故方**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工程外墙面砖、外墙文化石、屋面、成品檐沟部分工程项目的施工问题,东**司主张上述工程系由其公司施工,依据为施工合同及工程现状。方伟*则主张上述工程系由其委托第三方施工,方伟*为此提供了委托第三方施工的证据。在合同纠纷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施工合同只是合同履行的初步证据,如合同双方对施工情况有争议,施工方还应提供施工签证单、材料购买单据等施工依据。因本案双方对施工情况有争议,且东**司也自认部分工程未完工,在此情况下作为合同履行方的东**司,除提供施工合同外,还应提供外墙面砖等工程的施工依据,但东**司未提供该部分工程的施工依据,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举证规则认定上述争议工程非东**司施工,该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2008年11月29日的15万元款项应否计作已付工程款的问题,双方对15万元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东**司主张该15万元已包含在其自认的两笔107万元款项内,该15万元不应再作为已付工程款。而方**主张东**司自认的两笔107万元款项不包含该15万元款项,该15万元应另计为已付工程款。因东**司于2007年9月21日出具了编号为NO.7049203号(金额为80万元)、NO.7049204号(金额为306448元)的收款收据,于2007年11月28日出具了编号为NO.7049207(金额为583060元)、NO.7049206(金额为80万元)的收款收据,于2008年3月25日出具了编号为NO.7049210(金额为60万元)的收款收据,于2008年3月26日出具了编号为NO.7049213(金额为78.3万元)的收款收据。2007年11月28日收款收据载明的金额共为1383060元,2008年3月25日及3月26日收款收据载明的金额共为138.3万元。在东**司第一次起诉的(2012)金东民初字第307号案件中,东**司的项目经理杨**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在该案中,方**提供了上述收款收据,并作为证据经当庭质证,杨**明确只是未收到2007年9月21日两份收款收据载明的款项,杨**对方**主张的已将其他收款收据载明的款项支付给其并无异议。在本案原审庭审中,双方对于东**司于2007年9月21日出具的两份收款收据载明的款项没有支付给杨**及2007年10月1日杨**收到方**第一次支付的863880元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虽然方**陈述其在东**司出具收据后支付的第二笔工程款为107万元,第三笔工程款为107万元,该陈述与东**司2007年11月28日及2008年3月25日、2008年3月26日收据载明的工程款在数额上存在差异,但方**主张因有东**司的收款收据存在,其付款后就未再要求杨**出具过收条。杨**出具的工程款结算单也载明两笔各107万款项的收取时间排在第一笔款项之后,分别列作第二笔、第三笔已收款。就该两笔款项的支付情况,方**与杨**仅在工程款数额方面陈述不一致。从杨**在结算单中注明的内容看,杨**系按其每次收取款项的数额所作的注明,每笔款项的收取均有收据,该记载内容也说明不存在如杨**在本案原审中陈述的该两笔各107万元款项系分多次收取的事实。依据证据规则,在杨**已自认收取上述两笔款项后,就该两笔款项的支付情况方**不需再举证证明。同时本案争议的15万元工程款的收取时间在2008年11月29日,该时间与东**司最后出具收款收据的时间相差达8个多月。且如东**司主张如该两笔107万元工程款已包含争议的15万元工程款,则东**司在没有足额收取该两笔107万元款项的情况下,杨**不需要于2008年8月9日、8月22日以借款的形式向方**各收取工程款5万元。而东**司已认可该两笔5万元款项并不包含在两笔107万元工程款之内。另东**司认为方**提供的由杨**出具的结算单已注明杨**收取的各笔款项合计为315万元,该315万款项中无争议的15万元款项,所以争议的15万元款项应包含在两笔107万元款项内。因方**提供该结算单是为了证明本案工程款的总数额,并不是为了证明其已付的工程款数额。同时该结算单为杨**出具,方**并未签字认可,方**持有该结算单并不表明其已认可杨**主张的已收款总额,且已有证据证明杨**在该结算单中注明的已收款总额少于方**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东**司依据结算单认为争议的15万元款项已包含在两笔107万元款项之内的主张也不能成立。综上,东**司认为争议的15万元工程款已包含在两笔107万元工程款之内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6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15453元,由上诉人方**负担20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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