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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限公司与浦江县**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浦江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云宫村委会)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2)金浦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金*建设公司起诉称,浦江县下山脱贫安置项目一期工程(云宫等村搬迁)市政配套工程由其中标,中标价为4598484元。2010年4月19日,其与云**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砼道路、雨污水管道、三线入地、庭园围墙等。2010年5月28日,其组织施工,由于云**委会的原因,中途曾停工数月。工程于2010年12月10日竣工,12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6月21日,工程经浦江县审计局审计定价,审定造价为4076342元。在施工过程中,云**委会已支付工程款3709393元,尚欠366949元未支付。按合同约定,路面完成后,云**委会应支付合同价的40%,工程监理公司于2010年11月5日出具了二期工程款支付证书,但云**委会于2011年1月21日才支付,逾期75天,云**委会逾期支付二期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利息45975元。此外,工程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云**委会应当在2012年1月1日支付,但云**委会至今未付。现其请求判决:1、由被告支付工程款366949元;2、由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等76550.6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云**委会答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是事实,但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致使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此,其几次要求金**公司进行修补来解决质量问题,但金**公司至今未进行修补。另外,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金**公司没有理由要求返还质保金。再者,审计费47339元和施工时所花的水电费17634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请求驳回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浦江县下山脱贫安置项目一期(云宫等村搬迁)市政配套工程进行了招投标,由金**公司承建,中标价4598484元。2010年4月19日,云**委会(发包人)与金**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其中合同专用条款的第26条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路基完成后支付合同价的30%(扣除预留金),路面完成后支付合同价的40%(扣除预留金),其余待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审计后付至审定价的95%,5%质量保修金待竣工验收后一年支付。如发包人不能按时支付,由发包人按月利率1%支付(单*)。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质量保修期为1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量保修金金额为待工程结算后确定。质量保修金在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一年后的15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返还质量保修金。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公证后生效。嗣后,金**公司于2010年5月28日对工程进行了开工,并于2010年12月10日竣工。同年12月31日由建设单位云**委会、设计单位金华市城市规划设计院和监理单位浦江县**有限公司,以及施工单位金**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对工程的质量评价为合格,并由四家参加验收单位分别在竣工验收证书上签名盖章予以确认。另查明,在金**公司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需要用水电,由云**委会将水电接至施工现场,其中17634元水电费用已由云**委会垫付。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6月20日,浦江县审计局对金**公司负责筹建的下山脱贫安置项目一期工程(云宫等村搬迁工程)建设项目进行了审计,并于2012年6月21日出具了浦审报(2012)27号审计报告。该报告中明确了市政配套工程的审定金额为4076342元,已付金额为3709393元,未付金额(未扣审计费)为366949元。审计费400824元,由建设单位承担353485元,市政配套工程施工单位承担47339元。施工单位承担的审计费由建设单位代扣代缴。水电费、保修款等有关费用,由建设单位自行结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金**公司与云**委会于2010年4月19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具体、明确,且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关于金**公司要求云**委会支付工程款366949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的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路基完成后支付合同价的30%(扣除预留金),路面完成后支付合同价的40%(扣除预留金),其余待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审计后付至审定价的95%,5%质量保修金待竣工验收后一年支付。如发包人不能按时支付,由发包人按月利率1%支付(单*)。故2012年6月21日经浦江县审计局审计,确定了该工程的审定价为4076342元,质量保修金应为203817.10元,至审计时止未付工程款为163131.9元。扣除金**公司应负担的审计费用47339元,以及云**委会已垫付的水电费17634元,尚应由云**委会支付工程款98158.9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云**委会提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现不能支付工程款的辩解,由于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与金**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证书及云**委会已实际将工程交付使用相矛盾,故不予采纳。另外,由于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云**委会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即云**委会每次付款的确切时间和金额等,故无法计算迟延天数及金额。但是,从浦江县审计局对工程进行了审计2012年6月21日之后,云**委会的付款金额仍未达到审定价的95%,即尚欠工程款98158.90元,因而,云**委会应按约定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止,支付月利率1%的单*共6个月,计人民币5889.53元。对该逾期付款利息金额,该院认为应由云**委会予以支付。关于质量保修金203817.10元应否返还的问题。该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可确定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审定价款的5%,即4076342元×5%u003d203817.10元;其次,竣工验收证书记载该工程的验收日期是2010年12月31日,按照质量保修金在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一年后的15天内,由发包人向承包人返还的约定,可以得出云**委会向金**公司返还质量保修金的期限为2012年1月15日前,故云**委会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返还质量保修金义务,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再次,云**委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质量保修期限内,曾使用该质量保修金的事实。故该质量保修金203817.10元应由云**委会予以返还,该院予以支持。另外,关于金**公司主张的逾期返还质量保修金需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诉请,该院认为,虽然质量保修书中未约定发包人不按约定返还质量保修金,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的第26条,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中有相关约定,如发包人不能按时支付,由发包人按月利率1%支付(单*)。故该院对金**公司要求云**委会支付自2012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3年1月16日止的利息,即203817.10元×1%×12个月u003d24458.1元,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浦江县仙华街道**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63131.90元,扣除审计费用47339元、水电费17634元,尚应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8158.9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5889.53元(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止,以后另计),合计人民币104048.43元。二、由被告浦江县仙华街道**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量保修金203817.10元,逾期利息24458.1元(自2012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3年1月16日止,以后另计),合计人民币228275.2元。以上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332323.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浙江金**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87元,由原告承担1952元,由被告承担583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工程于2010年12月10日竣工,同年12月31日验收,并交付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工程质量问题、经济问题和设计图纸被更改等问题。影响民生最为突出的是工程施工质量问题。2011年2月28日,仙华街道召集六方人员进行协调,约定各负责人到实地了解,提出整改方案予以解决,结果金**公司拖而不办。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6月30日,由浦江县审计局进行审计,对存在的问题作出了明确的答案,在此情况下,拒付工程款之目的是促使金**公司对工程质量负责。而金**公司对协调会约定的应做工作不负责,反而提起诉讼。审计报告中对每一项工程都作了说明,工程偷工减料是很明显的,只因偷工减料才会出现质量问题。工程质量问题有审计结论,该事实无须提供证据证明。在一审开庭时,其提供了证明工程质量问题的照片、会议纪要等证据材料,但一审法院未进行质证。本案返还保修金的条件未具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金**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上诉人辩称

金**公司答辩称,第一、本案所涉的工程于2010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且交付使用,上诉状上回避了竣工验收的事实。在浦江县审计局审计的时候已经有90%的住户已经入住。第二、2011年2月28日,确实是有过协调会议。协调会议的纪要内容里面涉及到本案市政公司的内容仅仅是一项,上诉人也提交了协调会议纪要,就是关于文化砖有个别脱落,在会议结束后,其已经组织人进行了修补,且这在一审的调解笔录中已经写得很清楚了,对方也是认可的。凭该会议纪要是无法推翻竣工验收报告的。之后,上诉人也没有通知被上诉人进行修理,也没有使用过一分保修金,这可以间接的说明,该工程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没有其他的瑕疵。第三、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仅仅是对工程款的审计。其实在审计局审计之前,双方已经对工程款进行过审价,由于上诉人提出种种理由及村委班子的更替,上诉人要求对工程款进行重新审计,被上诉人在这方面是比较弱势的,也只能进行审计。而审计局是对工程款进行审计,无法对工程的质量进行评价。就瑕疵问题,在审计的核减工程款中已经有体现。虽然对此,施工方是有异议的,但是现在也不再提。第四、关于上诉状中说的会议纪要有没有质证的问题。该会议纪要是上诉人在开庭后提交的,不存在庭审中质证的问题。第五、按照双方保修合同的约定,本案所涉工程的保修期是一年,保修期满后十五天内,要把保修金返还给被上诉人,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保修金是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鉴于上诉人变更了上诉请求,也就是除撤销判决第二项外,还要撤销判决第一项。对此,被上诉人认为,工程款根据审计局的审计数额,减去审计费、水电费后,还有98000多元,该判决是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云宫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鉴定报告一份,系原件,证明:本案工程是不合格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2、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五张,系打印件,证明:本案诉讼主体错误。3、施工队原始图纸一份、浦江县发展改革局文件一份,证明:本案发包主体并不是云**委会,云宫村只是六个村中的一个。

金**公司认为,证据1并不是新的证据,依法不应当予以采信。因为该鉴定报告在一审中或者是一审开庭之前就可以提供,并非是在二审中新出现的证据。从鉴定的委托方来看,是上诉人单方。该鉴定报告缺乏真实性。因为该次鉴定是在上诉人对工程使用三、四年之后进行的,根本不能反映工程竣工时的客观实际。该份证据缺乏合法性。也就是说,这个鉴定根本没有必要。因为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是由上诉人组织验收的,现在的鉴定报告与当时验收情况相互矛盾,该矛盾无法解释。该鉴定报告缺乏关联性。根据司法解释的精神,在上诉人对工程已经使用以后,上诉人再以工程质量有问题提出异议,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所以,这份鉴定报告是一份无效的证据,不应当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领导小组行使的只能是行政管理和资金管理,下山脱贫的主体应该是云**委会,而不是领导小组。证据3中搬迁领导小组是资金管理及行政管理小组。一期是云宫村等村搬迁,而现在是云宫村搬下来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证据1不属于本案中新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因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为云**委会,故云**委会应为本案诉讼主体,故证据2、3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中金城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云**委会是否为本案诉讼主体问题,因与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为云**委会,在该合同中,云**委会为发包人,系本案合同的相对人,故云**委会应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关于云**委会向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返还保修金的条件是否成就问题,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路基完成后支付合同价的30%(扣除预留金),路面完成后支付合同价的40%(扣除预留金),其余待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审计后付至审定价的95%,5%质量保修金待竣工验收后一年支付。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双方又约定,质量保修金在竣工验收之日起满1年后的15天内返还。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12月31日经云**委会验收合格,浦江县审计局已对涉案的工程款进行了审计,明确了云**委会应付的工程款数额。金**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按双方的约定,云**委会支付工程款及返还5%质量保修金的条件均已成就。云**委会就涉案工程已组织验收并在相关验收文件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后又以工程质量存在瑕疵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85元,由上诉人浦**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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