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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八**限公司与浙江八**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服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八**公司起诉称,其与八**公司于2010年7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八**公司负责位于金华市婺城区乾西栅川区块的浙江**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宿舍楼的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工期270天。在随后的施工过程中,由于项目未能依约按期完工,双方于2011年7月5日签署了《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八**公司在2011年10月18日前完成交付厂房A、宿舍B、制版A、车间四栋建筑单体给八**公司使用;厂房B、宿舍A、制版B三栋建筑在2011年12月30日前全部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而八**公司再次未能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按期完工,由于八**公司租用金华**术总厂的厂房的租期已到,同时为减少项目迟迟不能完工而造成的巨大损失,未经竣工验收已于2012年10月8日启用厂房A、车间、宿舍A,于2013年1月启用宿舍B,才得以勉强安置经营生产用房。至今为止厂房B、制版B主体尚未验收,制版A尚未启用。2013年1月24日八**公司发催告函要求八**公司提交竣工验收资料,2013年3月25日至4月18日期间由婺**设局多次牵头协调要求八**公司提供竣工验收资料,但其至今仍拒绝履行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等合同义务。由于八**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八**公司无法按期搬迁,已给其造成巨大的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对此八**公司将保留另案向八**公司主张损失赔偿的权利。综上,由于八**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八**公司的新建厂房、宿舍楼的工程项目无法通过竣工验收,导致无法按期办理相关产权权属证书。要求判令八达建设服**司:1.提供厂房B、制版B主体验收资料;2.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厂房C、厂房D未建除外)及《补充协议》中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完整工程技术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和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的资料,并在用于竣工验收及备案的全部工程资料上加盖公章(以综合验收部门即金华市婺城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资料详细清单为准)及其他需要八**公司办理的备案手续;3.诉讼费由八**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八**公司答辩称,八达服**司的两项诉请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1.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在于八达服**司方,双方签订合同后,八**公司于2010年8月份交付了履约保证金450万元。由于八达服**司未办理好“三通一停”,直到2012年的10月八**公司方才可以进场开工,所以延误了数月时间。施工过程中,八达服**司曾向八**公司发了律师函,无理要求终止合同,造成停工数月,期间建筑材料、人工工资大幅度上涨,而对该笔费用八达服**司没有明确态度,导致八**公司造成较大损失。另外,八达服**司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就擅自使用工程,对此其在起诉状中也认可了擅自使用的情形。2.八达服**司擅自使用工程,致使工程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条件,所以八**公司无法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及资料,已提供的也无法备案。关于八达服**司的第一项诉请,八**公司已将资料提交给金华市婺城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其自行联系质监站即可。实际上质监站认为厂房已投入使用,无法验收,且工程主体验收无需盖章,故第一项诉请不成立。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内容多且繁杂,实际属于附随义务,而附随义务的履行是以主合同的履行完毕为前提的。主合同中的工程交付条件是需要通过竣工验收,但八达服**司直接使用导致无法竣工验收,也阻碍了竣工验收。双方合同通用条款第32条明确约定了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的条件是“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这个“条件”的把握由施工方操作,即自验后向发包方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现在施工方认为由于八达服**司擅自使用建筑工程,导致建筑性质、外观不符合图纸和规划,也因为使用导致工程质量降低,所以不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也无法通过相关部门的验收。第二项请求中的资料均已齐全,也经有关部门盖章,却由于八达服**司的自身原因不能备案。八**公司于2012年11月、2013年3月、4月告知八达服**司要搬离厂区恢复形状,而其一直未搬离厂区。综上请求驳回八达服**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24日,八达服**司(原为浙江可依达**公司)与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八**公司负责位于金华市婺城区乾西栅川地块浙江可依达**公司新建厂房、宿舍楼等的施工(具体含三层厂房A、B、C及连廊,D#厂房,六层宿舍楼A、B及连廊,四层制版车间A、B,三层车间),合同工期270天,合同价款44982587元(不含税);双方在通用条款第32.1条中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合同还约定了工程量确认、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工期延误的责任等内容。施工过程中,双方又于2011年7月5日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了工程项目的具体交付时间、进度款支付、质量要求等内容。嗣后,八**公司完成厂房A、宿舍楼A、宿舍楼B、制版车间A及车间五幢建筑的施工,并向监理单位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厂房B、制版车间B已施工,未完成主体验收;厂房C、D#厂房未动工。因生产经营需要,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形下,八达服**司已使用厂房A、宿舍楼A、宿舍楼B及车间。期间,八达服**司曾发函要求八**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所需资料,双方还存有工期延迟、进度款支付等争议,但经协商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现八**公司已完成厂房A、宿舍楼A、宿舍楼B、制版车间A及车间五幢建筑的施工,八达服饰公司也使用了部分工程,应视为工程已竣工,八**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及时向八达服饰公司提供完整竣工资料、验收报告,并配合办理备案手续以使工程通过综合验收合格;对于厂房B、制版车间B的主体验收资料,因两幢建筑尚未完成主体验收,在八**公司持有主体验收资料的情形下,其应当将所持资料提交并配合完成主体验收。八**公司认为八达服饰公司擅自使用工程导致工程不具备验收条件,并以此作为拒绝配合提供工程施工资料的抗辩理由,但即使八达服饰公司擅自使用工程,也不当然阻碍工程竣工验收的条件成就,八**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工程存在其主张的不符合原规划设计等情形,故对其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八达服饰公司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等规定,该院判决:一、浙江八**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浙江八**限公司提供位于金华市婺城区乾西栅川区块厂房B、制版车间B的主体验收资料。二、浙江八**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浙江八**限公司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在总承包范围内(厂房C、厂房D除外)的完整工程技术资料、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及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的资料,并在用于竣工验收及备案的全部工程资料上加盖公章(以综合验收部门即金华市婺城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资料详细清单为准)及履行其他需要承包方办理的备案手续。本案受理费40元(减半收取,浙江八**限公司已预交),由浙江八**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八**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2.1条约定,八**公司在竣工验收后的的28天内向八**公司提供竣工图叁份和完整竣工资料叁套。涉案工程虽已完工,因八**公司的原因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原审判决八**公司提供工程竣工资料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二、八**公司在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未经八**公司同意擅自使用,且对原建筑规划设计和使用功能做了较大改变,违反了《建筑法》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直接导致工程无法组织竣工验收,八**公司曾三次发函要求其搬离并恢复原状,后又向金**城建监察支队举报,其已受理。故涉案纠纷应由行政部门处理,原审法院超越范围审理,属程序不当。三、涉案工程的施工许可证已于2012年10月8日到期,八**公司与相关行政部门多次告知八**公司不及时办理竣工验收将会影响工程的后续施工和验收。四、涉案合同履行中,厂房C、D并未施工,原审判决八**公司提供合同范围的完整技术工程资料及办理相关的手续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八**公司答辩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2.1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专用条款32.1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的28天内向发包人提供竣工图纸叁份和完整竣工资料叁套”,上诉人故意混淆上述条款的内容,以达到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目的。且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八**公司的原因,还没有通过竣工验收”。二、涉案工程已完工且八**公司也使用了部分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四条(三)项规定,涉案工程应当视为工程已竣工。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八**公司对原建筑规划设计和使用功能做了较大的改变。三、本案属民事案件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受理并作出判决程序合法,上诉人称已向金华市城建监察支队举报仅是其单方陈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行政机关的处罚内容或者说反馈内容。四、上诉人以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许可证到期为由,拒绝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既不合法也不合理。五、厂房C、D确实至今没有动工,此在其一审的诉讼请求已明确列明。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2条第1款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专用条款第32条第1条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竣工验收后28天内提供竣工图叁份和完整竣工资料叁套”。涉案工程(不含厂房C、厂房D)已完工且八达建设公司已向监理单位提供了竣工验收报告,八达建设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其有义务配合发包人八达服饰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原审据此判决其提供竣工资料等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其提供竣工资料缺乏法律依据所提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产生的纠纷,上诉人也未能提供本案纠纷已由建设行政部门受理或处理的相应证据,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也无不妥,故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受理不当,程序违法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上诉人主张因厂房C、D未建,一审判决其提供总承包范围内的完整工程技术资料等错误,经查原审案卷,原审法院已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金婺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裁定,将判决主文第二项更正为浙江八**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浙江八**限公司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在总承包范围内(厂房C、厂房D除外)的完整工程技术资料、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及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的资料,并在用于竣工验收及备案的全部工程资料上加盖公章(以综合验收部门即金华市婺城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资料详细清单为准)及履行其他需要承包方办理的备案手续。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八达建设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浙江八**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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