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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浦江县大畈乡大畈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浦江县大畈乡大畈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畈村委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3)金浦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陈**起诉称,2011年4月28日,大**委会将本村老桥修复工程进行招标,由大畈村民陈**以78000元中标,后转包给其,该转包行为由大**委会认可,大**委会还收受了2000元违约金。大**委会派人员对施工进行监工,并经常更改工程项目,且口头承诺支付增加的路面挖填、桥面砼水泥、桥栏杆铁管及工资等项目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1125.30元。工程完工后,大**委会仅支付工程款50000余元,其余工程款至今未付。现其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大**委会付清其修复老桥工程款24000元及增加工程的工程款21125.3元,合计人民币45125.3元;并由大**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大**委会答辩称,1、原告主体错误。其将工程承包给陈**,所有的工程款也都是支付给陈**的,也没有收过2000元的违约金。原告和陈**之间的转包关系,其不知情,也不予以认可,故本案原告主体错误。2、该工程还有30%工程款未支付是事实,其多次通知原告领取,但原告拒不领取。3、对原告诉请的增加的工程款21125.3元,其不予以认可,且该工程没有按时竣工。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陈**与大畈村委会签订了合同一份,大畈村委会将大畈村老桥修复工程承包给陈**施工,双方约定:路面总长210余米,做4米宽20厘米厚水泥路;路两头接口十米处路面宽6米;桥面净宽4米,再做栏杆,标准以侯中公路下黄桥为准;钢筋水泥由大畈村委会运至施工现场;工程款为投标基数78000元等。陈**向大畈村委会交纳了修桥保证金7000元和投标押金2000元。2011年5月6日,陈**与陈**签订了转包协议,双方约定将工程转包给陈**施工,以后所有事情均与陈**无关。现陈**诉讼至该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大畈村老桥修复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完工后,有权向大**委会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大**委会对其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有责任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予以证明,现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大**委会已支付工程款54600元的辩称,不予以采纳。故该院认定大**委会仅支付了工程款54000元,尚余工程款24000元未付。大**委会应及时如数支付工程款,拖欠不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大**委会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支付陈**剩余工程款,故对陈**要求支付工程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对陈**要求大**委会支付增加工程量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大**委会对此予以否认,而陈**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发生工程新增项目,及其工程量和价款,故该院不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浦江县大畈乡大畈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工程款计人民币24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8元,减半收取464元,由原告陈**承担217元,被告浦江县大畈乡大畈村民委员会承担247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审理程序不合法,开庭前其未收到开庭通知书,在开庭1小时后方用电话通知其,其对所需证明的材料无法完整提交。修复老桥工程款24000元,得到大**委会的认可,大**委会自应支付。工程简介明确规定桥栏杆的高度为60CM,宽度为20CM。工程施工合同也确定以黄桥(夏黄桥)为准,夏黄桥栏杆上无钢管,而大**委会要求安装钢管,有夏黄桥等桥的照片证据为证。施工前未要求对桥路基进行沙石填基,而施工中却增加工程量,大**委会必须支付挖填工程款。施工简介等规定桥面水泥厚20CM,而大**委会提供的钢筋扎好后已超过28CM,故水泥浆需砼30CM厚,方可覆盖,故增加的10CM水泥为增加的工程。按约定,钢筋由大**委会提供,而至今有部分钢筋款未付,由钢筋提供者在其本人其他款项中扣除,应由大**委会将该款支付给其本人。大**委会收取了2000元押金,原则上需退还其本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大**委会付清其修复老桥工程款24000元及增加工程的工程款21125.3元,以及代付钢筋款2595元及退回投标押金2000元,合计49720.3元。

被上诉人辩称

大畈村委会答辩称,村里该付的已经支付了,不该支付的一分钱都不会支付的。2.4万元是应该支付给他的,其他的是不应该支付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陈**向本院提交钢筋箍和马扎的照片一份,证明桥是加厚的。大**会质证认为,合同上都有写施工标准的,而且就增加部分的工程已经支付给他4500元工程款了。该付的已经支付了。其他的款没有理由支付,村里的钱也不可能乱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量增加的情况,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工程量增加的具体数额。

二审中大畈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涉案工程的工程量问题。陈**认为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有增加,大畈村委会应支付其工程增加部分的工程款21125.3元。陈**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驳回陈**的这一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中陈**提交的照片无法证明工程量增加部分的工程款数额,且大畈村委会认为已将工程增加部分的款项支付给陈**,故本院对陈**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陈**作为本案原告有义务在起诉时提交证据以支持其诉请,其认为因一审法院的原因在庭审时无法完整提交证据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钢筋货款及押金的诉请,陈**并未在一审起诉时提出,故对该部分诉请本院在二审中不作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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