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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金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初字第14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1月15日,富**司已因本案工程款和退还保证金向该院起诉,案号为(2014)金**初字第238号,该案正在审理中。现富**司主张工程款和保证金利息,属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等规定,裁定:驳回富**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富**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诉讼程序存在错误和瑕疵。原审法院受理富**司主张工程款和保证金利息案件的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该案案号为(2014)金**初字第1428号(以下简称1428号案件),而富**司起诉工程款、保证金的案件即(2014)金**初字第238号案件(以下简称238号案件)的庭审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如果原审认为是重复起诉,那么应当及早予以裁定,富**司在238号案件开庭前三天有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不至于被原审法院认定为丧失增加诉讼请求的时间。原审法院就本案立案时应进行审查,如认为重复诉讼,应在分案后几天内及早予以裁定驳回。本案的起诉不应当认定为重复诉讼。238号案件中未同时对工程款及利息提起诉讼是基于当时工程款的余额未经审计,为节约时间就利息未同时起诉。1428号案件的审理是基于238号案件的结果,238号案件未有结果,1428号案件也就无从审理。二案不同时起诉是基于不同的事实和依据。238号案件依据是合同和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而1428号案件的起诉请求是赔偿拖欠工程款造成的损失。两案法律依据不同。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华**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富**司在(2014)金**初字第238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系要求金华**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和退还保证金,而本案中富**司的诉讼请求系要求金华**限公司赔偿延期支付工程款和保证金的银行利息损失,虽然两案均因同一事实引起,但两案的诉讼请求不同,不应以一事不再理原则处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初字第1428号民事裁定;

指令金华**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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