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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何**、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何**为与被上诉人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李**起诉称,何**、何**系夫妻关系。何**于2006年通过招标承包了浙江**限公司厂房的建设工程。于同年9月将该工程的四、五、六幢厂房(位于义乌市廿三里街道石柱下村)的防水工程分包给了其。协议约定为何**做防水工程,使用材料为:1、使用厚度为1mm柔韧k11防水材料,每平方米包干价22元;2、使用聚乙烯炳3cm挤塑板,每平方米包干价430元;以上两项费用合计为241960元。协议约定竣工验收后十天内以现金或支票形式一次性付清。其完全按照协议完成了约定的义务(该项防水工程已经验收)。何**给付13万元后,不再付款。其多次向何**索要,何**均推脱、搪塞;后又关机、更换住址,使其无法找到的方法逃避债务。其费尽周折于2011年5月1日找到了何**的家。何**仍拒付所欠工程款,双方发生争执。经东阳市城东派出所参与调解,何**口头同意一年付清。一年后找到何**时(2012年7月24日),何**再次食言。双方再次发生打斗,经东阳市城东派出所调解,何**依然口头同意2013年春节前付清欠款。何**承诺期限已到,但至今未付。现其诉请判令何**、何**立即支付加工费11196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何**、何**答辩称,1、其两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驳回李**的起诉。2、李**要求其支付加工费已过诉讼时效,且证据不足。其两人系夫妻关系,浙江香**限公司2006年通过招标,承包了浙江**限公司的厂房,何**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在该工程上,何**所有的行为都是代表浙江香**限公司的行为,其两人没有支付过李**13万元款项,李**所有的工程款都是浙江**限公司支付的,其两人也没有承诺过要支付李**所谓的工程款,况且何**实际在2008年之后因为发包方浙江**限公司工程款未到位,何**就离开了该工程的建设,所以2008年到2011年,也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李**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何**与何**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15日,李**(乙方)与何**(甲方)就浙江**限公司4、5、6厂房的防水工程签订防水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乙方做防水工程,使用材料为:1、使用厚度为1mm柔韧k11防水材料,每平方米包干价22元;2、使用聚乙烯炳3cm挤塑板,每平方米包干价430元;款项于竣工验收10天内一次付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后何**完成涉案防水工程。2008年12月5日,经李**委托工程造价评估,义乌新**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评估结论为屋面防水工程结算造价为241960元。该款李**认可何**已支付了13万元。余款111960元,何**未支付。2010年期间,李**曾向何**催讨本案款项。2011年5月1日,李**再次向何**催讨,双方发生纠纷,东阳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警。2011年11月4日,李**到东阳市人民法院信访,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7月24日,李**又因本案工程款与何**发生纠纷,东阳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再次出警,双方仍未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3月25日,李**以何**、何**未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该院。另查明,浙江**限公司的厂房于2010年2月3日进行了房产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何**是否为本案合同的相对方。该院认为,本案所涉的防水工程协议书是由李**与何**个人所签,且何**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浙江香**限公司的员工,协议书中亦无公司盖章或追认,故该院认定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相对方为何**个人,而非浙江香**限公司。至于何**与浙江香**限公司可能存在的其他关系,系其与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并不影响李**向合同相对方何**主张权利。李**与何**均无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故本案所涉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涉案厂房已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应认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

已合格,李**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要求何**支付工程款。何**应当及时支付李**工程款111960元。何**与何**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合同为无效合同,二被告认为李**现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过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二被告关于何**不是适格主体的抗辩,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何**、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工程款111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何**、何**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何**、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改判。1、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的协议书是由李**与何**个人签订,且何**不足以证明其为浙江香**限公司的员工,协议书中也无公司盖章或追认,故被告系何**个人,该认定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何**是浙江香**限公司万锦化纤公司厂房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代表公司与李**签订防水工程协议书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防水工程协议书》中甲方已经明确为浙江香**限公司;何**是浙江香**限公司的员工,由该公司发放年薪;李**在起诉状中所称的13万元并非何**支付,而是浙江香**限公司支付。2、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款金额为111960元错误。一审法院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为该报告可作为本案工程款结算的依据,该认定错误。具体如下:李**并未完成《防水工程协议书》中全部施工义务,也未向浙江香**限公司提供有效的工程材料出厂证明、质量检验报告。李**应完成的部分工程量系浙江香**限公司另行组织施工队完成;李**的工程也未办理验收手续,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不存在;李**不具有一审原告资格,从李**提供的报告书来看,委托人是荆州**工程公司义乌分公司,那么,一审原告应当是该公司而非李**;李**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不能作为结算依据。首先,该报告是单方报告,浙江香**限公司未在该咨询报告书上签章。其次,该报告只是《造价咨询报告书》而非工程造价审定书。再次,该咨询公司即义乌新**有限公司并无审价资格。最后,该报告缺乏编制依据,其未以竣工图为编制依据;李**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李**是2007年10月离开该工地。李**向上诉人催款的时间是2011年5月1日的,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本案公正审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在对涉案工程造价提出异议后,李**应当立即申请司法造价鉴定,同时一审法院应当履行释明义务,告知李**应当申请司法造价鉴定及其后果。但一审法院未履行该义务,反而直接根据有争议的单方咨询报告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且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何**是浙江香**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该工程是何**自己承包的工程,何**要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合同抬头上的甲方和乙方是何**要其添上去的,是为了应对建设局的检查,因为双方都没有资质。何**是挂靠在浙江香**限公司名下的,其是没有地方挂靠的。对于13万元,其是在何**的手上办理了领款凭证,是有签字的,何**是委托浙江香**限公司代付工程款的。

二审中何**、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会议纪要两份(2007年7月9日、2007年5月29日),证明:1、何**是浙江香山**锦化纤公司厂房项目工作人员。2、结合一审何**提交的证据三《万**公司工程通讯录》进一步证明,何**是该公司万锦项目负责人。

证据二:付款凭证、完税凭证,证明:1、浙江香**限公司按年薪为何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何洪*是该公司聘用人员。

证据三:受冻屋面处理选择的方案及施工方法,证明:因李**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浙江香**限公司于2008年2月19日重新编制受冻屋面处理选择的方案及施工方法并另外组织施工。

被上诉人李**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也不予以认可。在一审中何**也没有提供该证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每个工程的项目是要完税的,不能代表是何**的个人工资所得税。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清楚。由于天气的原因,其防水工程基本是完工的,经过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才做干性屋面,由于干性屋面没有做好,下大雪了,受冻了,且也没有通知其本人。证据三和其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一、二无法证明何**与李**签订防水工程协议时是由浙江**限公司授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何**应为该合同的相对方。因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工程验收后应由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故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

被上诉人李**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主体问题。因涉案《防水工程协议书》系由何**与李**签订,何**在签订协议时并未持有浙江香**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该协议中也未加盖浙江香**限公司公章或涉案项目部印章,故李**以何**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关于原审法院以李**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来认定涉案工程款,该认定是否合法问题。因李**承包的系屋面防水工程,按双方约定的单价结合施工面积即可计算出工程总价。工程咨询公司系根据双方约定的单价,结合李**的施工面积得出工程总价,故上述报告书虽系李**单方委托工程咨询公司作出,但仍可作为证据使用。何**一审时虽对该报告书有异议,但未要求重新鉴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报告书所确定的结论不合法,故原审法院以上述报告书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虽然双方当事人约定工程款在竣工验收10天内一次付清,但工程完工后何**与李**并未对工程款进行过结算。2008年12月5日,经李**委托工程造价评估,确定了工程结算造价。2010年期间李**曾向何**催讨过工程款,之后在本案诉讼前的2011年、2012年李**也向何**催讨过,故何**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上诉人何**、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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