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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义乌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村委会)为与被上诉人义乌市**有限公司(宏**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佛堂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宏**司起诉称,2011年10月份,其与王*村委会签订了王*村美丽乡村零星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2年1月份完工并在2012年7月份审计完毕。嗣后,其多次要求王*村委会按合同支付工程尾款,但王*村委会一直未支付。其认为,其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王*村委会应当支付工程尾款及利息损失。为此,请求判令王*村委会支付其工程余款人民币196942.1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始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王*村委会答辩称,其与宏**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是事实,但宏**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很多瑕疵。第一,工程绿化方面是不符合合同约定,每平方的种植密度不符合合同要求,而且种植完成后也没有对苗木进行管理。第二,水泥路的工程量也没有达到合同的约定,且铺垫的碎石层和水泥层厚度均远远低于双方约定的厚度,甚至有些地方未铺垫碎石层,导致水泥路面在完工后不久便破损严重,其要求宏**司进行修缮,但是宏**司一直没有按约履行。因此,其对工程款的数额有异议,同时要求宏**司对没有按约履行的义务继续履行。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宏**司与王*村委会签订了王*村美丽乡村零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王*村委会将其村内路面硬化、苗木种植、路侧石等工程承包给宏**司施工;工程结算审计后,王*村委会应付至结算价的95%,其余5%留作保修金,保修期为1年,自竣工验收合格起计算。协议签订后,宏**司按约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会同监理单位于2012年4月26日对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由双方及监理单位的盖章确认。后,王*村委会委托义乌新**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义乌新**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本案工程造价为523097元,双方分别在相应的工程审定单上签字确认。王*村委会已支付工程款30万元,尚欠223097元,其中保修金为26154.8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王*村美丽乡村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宏**司已按约完成了施工义务并经验收合格,王*村委会也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工程款的数额已由王*村委会委托义乌新**有限公司审核确认,即523097元,现宏**司要求王*村委会支付工程款196942.15元(已扣除5%保修金),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王*村委会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宏**司要求王*村委会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村委会辩称,宏**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很多瑕疵,造成工程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义乌市佛堂镇王*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义乌市**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96942.1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2年8月20日始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9元,由王*村委会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严重错误。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一审中,其就宏**司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过程未得到其认可,其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自行丈量的记录一份,虽然该记录没有宏**司的签字,但也真实反映实际的工程情况。同时也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采纳其提出的合理请求。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公,并导致审理结果损害其合法权益。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虽然宏**司提供了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表虽然有其村长签字,但并没有对工程量等内容有过确认,而且该证据也存在一定的瑕疵。因为任何工程量的签字必须要经过其监工签字。其对宏**司完成的工程量有异议,这是决定宏**司是否已经完成合同义务及结算工程款的关键问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宏**司答辩称,第一、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不是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鉴定意见,该报告书是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双方约定是由王***咨询公司作出的审核报告,以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而鉴定意见是当事人向法院申请鉴定,由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出具的,所以本案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78条的规定。第二、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是王*村委会委托作出的,并经过双方确认,依法应当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第三、本案所涉的工程,经过王*村委会验收合格,并且由双方当事人及监理单位确认,现在王*村委会提出的所谓的质量异议,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的《工程咨询报告书》是否应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问题。因涉案工程竣工后,王*村委会委托义乌新**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核结论系根据王*村委会及监理公司签字、盖章过的工程量签证单等材料作出,王*村委会已在审定单上盖章确认。王*村委会虽对该咨询报告书有异议,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以证明其异议成立,故该咨询报告书可以作为本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同时原审法院采纳该咨询报告书也不违反法定程序。关于宏**司是否已履行合同义务问题。因王*村委会已对涉案工程组织验收,并在相关验收文件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该验收结论证明宏**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王*村委会以工程质量存在瑕疵及宏**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38元,由上诉人义**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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