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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浙江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牌电器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一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红牌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中一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龚**、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为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中一建设公司在原审中起诉称:2011年6月20日,中一建设公司、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一建设公司承建红**公司1—5号厂房、办公楼和宿舍楼,工期自2011年6月18日至2012年1月18日,暂定价14243370元,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7%等。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3月18日竣工验收,但红**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0430000元(含旧厂房折价款4330000元),尚欠工程款3528502.60元,经催款无果。中一建设公司诉请判令:红**公司支付工程款3528502.60元、迟延付款利息211710元(已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18日计至2014年5月25日,此后利息另行计至还清止);案件诉讼费由红**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红牌电器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该公司已全额支付工程款,请求驳回中一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中一建设公司、红牌电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一建设公司承建红牌电器公司坐落于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开发区1#—5#号厂房、办公楼和宿舍楼,工期210天;合同价款暂定价14243370元,组成合同的文件含本合同专用条款、通用条款、图纸、工程量清单及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等。专用条款约定:土建工程单价1#、2#厂房337.56元/平方米,3号厂房307.11元/平方米,4号厂房253.17元/平方米,以工业园区原红牌旧厂房7万平方米折价500000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由中一建设公司负责拆迁处理),基础完成支付工程总价的40%,内外墙装饰完成支付至工程总价80%,工程竣工验收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总价的97%,余下的3%作为质保金,分三年退还,每一年退还1%,等工程完工后根据实际工程量增加或减少进行决算,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7%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装修工程、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等均为2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二个保暖期,均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次月1日,涉案工程开工。同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旧厂房折价款变更为4330000元,并增加了部分工程。2012年5月31日,涉案工程竣工,并于2013年3月18日验收合格。

2011年8月24日,红**公司经金华市婺城**管理委员会给付中一建设公司工程款6100000,加上双方自愿以旧厂房折价款4330000元抵押工程款,余款至今未付。

审理中,双方均同意按合同暂定价14243370元作为涉案工程款的结算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一建设公司、红**公司经自愿协商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组成文件和《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中一建设公司已按约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并经验收合格,红**公司应按约给付工程款。工程款的总额应以双方确认的结算价,即合同约定的暂定价1424337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含双方自愿以旧厂房作为折价款)和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中一建设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和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但因未过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故3%的质保金仍应暂扣。因红**公司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中一建设公司曾授权苏**向红**公司领取工程款项,故红**公司关于苏**领取的款项即支付中一建设公司工程款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等规定,判决:一、红**公司给付中一建设公司工程款3386068.90元。二、红**公司给付中一建设公司利息319983.51元(已按月利率6.3‰计至2014年7月18日,此后利息另行计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中一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22元(中一建设公司已预交),由中一建设公司负担274元,红**公司负担36448元(红**公司在履行第一、二项时应加付此款给中一建设公司)。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红牌电器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曾授权苏**向上诉人领取工程款项”的事实错误。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一审出具的2011年11月16日授权委托书已经非常明确被上诉人在授权期限内已授权苏**领取工程款。该授权书载明“授权苏**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处理工程款支付相关的事宜,代理人在委托期间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事务,我均予以承认”。原审判决认为“授权委托书未明确苏**可领取工程款”纯属玩“文字游戏”,授权委托书虽未写明“领取”字眼,但表述的“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处理……工程款支付相关事宜”,自然包括“可领取工程款”。工程款既有支付则必有收取,如果被上诉人的原意是严格定义苏**的代理权,则其可从字面上进行限制,而不使用定义宽泛的“支付相关”等字眼,据此可以排除授权内容“不包括收取工程款”。该授权内容包含三层意思:(1)在授权期间内,苏**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处理工程款事宜,即确认了苏**的代理不仅仅是一般代理,而是法定代理或接近法定代理的最高级别的代理权;(2)在授权期间内,苏**签署的一切文件,其都予以承认;(3)在授权期间内,苏**处理的与工程款支付有关的催讨工程款、收取工程款等一切事务其都予以承认。在授权期间内,被上诉人以“苏**出具收条上的公司印章是伪造的”为由不承认苏**的代理行为,理由不成立。首先,根据授权委托书第2层意思,即使收条上没有被上诉人公司印章,只有苏**的签名,苏**签字的行为都应当属于被上诉人的公司行为,印章真假不影响苏**的代理行为。其次,根据授权委托书第1、3层意思,苏**收取工程款是与工程款支付相关的事务,并且是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所以苏**的行为都是被上诉人的代理行为,按授权她有资格代理原告公司收取工程款。(二)退一步讲,授权期限以外,苏**可以代收工程款,其行为属于法律上的表见代理。《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结合本案,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苏**有权代理被上诉人收取工程款。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建筑工程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而被上诉人确实曾委托苏**代理其与上诉人协商工程款支付事宜。上诉人与苏**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如果不是基于和被上诉人的合同关系以及被上诉人对苏**的授权,上诉人不可能与苏**进行任何形式的经济来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是持续履行的,所以上诉人分多次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应当视为一个整体,虽然苏**后来伪造的授权超过原真实授权的期限,但上诉人出于必须履行完毕向被上诉人付款义务考虑,后期才向苏**支付工程款的。上诉人出于对合同义务的诚信履行,向代表被上诉人收款的苏**支付工程款,完全是出于善意。2、首先,上诉人在向苏**支付工程款时,曾多次向被上诉人指定的项目现场负责人徐**、副经理等人进行确认,是徐**等人认可后,上诉人才向苏**支付工程款的。在兰溪市公安局调取的承包经营协议和合作协议中能够看到苏**和徐**系一起挂靠被上诉人的,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都可以出面执行工程事宜,只是分工有所不同。实际上苏**在前期也处理了包括开标、工程款支付等事宜,后期更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处理了民工工资、材料款、工程款支付等事宜,可见其行为具有十分显著的代理行为特征。其次,苏**虽伪造了被上诉人印章,但该假印章与真印章从肉眼上无法分辨,不是上诉人的能力范围内可以鉴定的。且经鉴定涉案伪造公章是由项目负责人徐**刻制的,说明被上诉人内部管理有问题,其对外效力不可轻易否定。综上,上诉人已尽了注意义务。3、自开工后至本案发生前,被上诉人一直未向上诉人主张任何工程款项,也未结算,均是由苏**参与的,上诉人自然有理由相信苏**有包括领取工程款之内的代理权限。(三)被上诉人认可徐**为实际施工人,而徐**一直承认通过苏**已经收到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3346万元,远远超过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上诉人已全额支付工程款(见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有理由认为苏**是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四)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在关联公司处寻得授权书原件一份,内容非常清楚表明被上诉人指定汇款账户,要求上诉人汇款至苏**私人账户。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授权苏**收取工程款明确事实。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提供的合伙协议和承包经营协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而且非常关键和重要,应作为证据予以认定,其清楚的表明“徐**挂靠被上诉人,而徐**和苏**又是合伙关系”,所以苏**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非常清楚,而原判决却以“涉及案外人,合作协议未明确合伙事务分工”为由不予认定,毫无法理依据。三、原审判决总结案件争议焦点错误。本案虽是讼争双方基于建筑工程合同引发的纠纷,但实际上各方对于上诉人已经支付合同标的款这一事实没有争议,真正在问题在于被上诉人有没有收到我司支付的合同标的款,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苏**收取工程款是否构成代理或表见代理。原审判决没有抓住案件争议的焦点,事实认定错误、证据采信、法理分析不当,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合理诉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中一建设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是中一建设公司和红牌电器公司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通过双方的对公账户往来工程价款,是财务方面的基本要求和基本方式,而红牌电器公司把工程款支付给了案外人苏**,属于支付对象错误。不管苏**是中一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还是本案中的实际施工人,即便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红牌电器公司联系支付款项的事宜,红牌电器公司支付的对象也是中一建设公司,而不是某一个个人,红牌电器公司把支付对象的错误归结为表见代理,这是无稽之谈。假如构成表见代理,苏**代表了中一建设公司领取款项,但苏**到现在都没有支付中一建设公司款项,那么苏**是否构成了挪用单位资金罪。实际上本案非常清楚,红牌电器公司没有按照财务的基本要求,把合同价款支付合同相对人,上诉状中的陈述都是无稽之谈。所以我们认为原审判决是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红牌电器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2年1月5日的授权书一份,证明中一建设公司指定要求红**公司将工程款719万元汇入苏雪红私人账户。

2、收条三份,证明中一建设公司与苏**共同确认收到工程款1678万元,结合原审提供的收条共支付苏**工程款2963万元,汇款凭证金额为3343万元(最后一笔380万元并未出具收条)。

3、收款收据、销售清单等一组,证明苏**已支付涉案工程部分材料款,苏**是实际施工人。

4、徐**、苏**的询问笔录各二份,结合承包经营协议、合作协议,证明徐**与苏**合伙挂靠中一建设公司承揽工程建设业务,苏**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之一,负责资金往来。苏**、徐**认为已收到工程款3346万元,我方认为是3343万元,其中有3万元系归还苏**的借款。

5、(2014)金**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浙江**有限公司诉称“红牌公司还剩部分质保金未付”,证明浙江**公司也认为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只剩部分质保金。

6、中间结构验收记录、整改回复单、主体验收会议纪要、图纸会审纪要、会议纪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档案移交书等一组,证明苏**是中一建设公司的代表,其是实际施工人。工程档案移交书载明移交时间2013年11月28日,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完成综合验收时间为2013年11月28日,如果没有付清工程款,中一建设公司不可能配合完成综合验收,移交工程资料。

中一建设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中一建设公司根本没有在2012年1月5日授权苏**,印章是苏**私刻的,授权书并非中一建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从该授权书的内容看,“浙江**公司苏**授权……”,这并不是中一建设公司的授权书,中一建设公司并未要求红牌电器公司直接将款项打入苏**的账户,在这授权书上并未能反映出来。证据2,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论该三份收条的真实性如何,与本案无关。中一建设公司并不否认红牌电器公司支付给苏**款项,但支付对象错误了,苏**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证据3,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4、6,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待证目的不能成立,徐**是挂靠我公司,但徐**与苏**合作并未报我公司,所以我公司并不清楚徐**和苏**是合作的关系。苏**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在本案中并不重要,中一建设公司并未否认红牌电器公司支付苏**的款项,但认为红牌电器公司支付对象错误,红牌电器公司应把款项支付给合同相对人即中一建设公司。

中一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中一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授权书载明“浙江**公司苏**授权贵公司将浙江**款项719万元直接转入苏**中**银行62×××15账户”,落款系中一公司苏**,苏**未到庭,中一建设公司对公章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2011年11月24日、2012年1月5日出具的收条在原审中已提交,原审已予以认证,2012年3月20日出具的收条,中一建设公司并未授权苏**领取涉案工程款,中一建设公司亦未追认,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3,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结合红**公司、中一建设公司的陈述可以证明红**公司将工程款3346万元汇入苏**个人账户的事实,对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证据无法证明红**公司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红**公司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由中一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与红**公司签订的,双方应按约履行。中一建设公司已按约完成涉案工程并经验收合格,红**公司应按约支付中一建设公司工程款。现红**公司主张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苏**,其已完成付款义务,故本案二审期间主要焦点为苏**是否有权代表中一建设公司收取工程款问题,即苏**领取工程款的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或构成有权代理、表见代理。首先,苏**并非中一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员工,故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其次,2011年11月16日授权委托书中载明“代理人在授权委托期间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主持处理协商红**公司工程款支付相关事宜”,该委托书并未明确委托苏**领取工程款。苏**向红**公司出具的两份授权书中均载“中一建设公司苏**授权贵公司将……款项转入苏**……账户”,授权主体并非中一建设公司,红牌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苏**支付工程款系经中一建设公司的授权或认可,中一建设公司亦未予以追认,故苏**领取工程款的行为不构成有权代理。最后,红牌公司应将工程款支付给合同相对方即中一建设公司,其在未经中一建设公司明确授权及确认的前提下,将相关工程款支付给苏**,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苏**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红**公司关于苏**领取工程款系经中一建设公司授权,授权期限外领取工程款属表见代理等相关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合作协议涉及案外人,且未经案外人到庭确认,原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综上,红**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48元,由上诉人浙**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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