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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成诉被告田**、陈**、涟水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成诉被告田**、陈**、涟水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成的委托代理人薛**、被告田**、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涟水县**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原告为被告田**、陈**开发的首府、金地小区项目安装烟道工程,被告田**、陈**挂靠在被告涟水县**有限公司承揽此工程。2012年9月17日经结账,被告总欠原告工程款6534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田**、陈**给付原告工程款65340元,被告涟水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田*亮辩称,我是受被告陈**聘用任金地国际花园28#、32#楼工地的项目经理,陈**是挂靠在被告涟水县**有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是陈**,我是后期帮他结账的,这份结账单是我帮他写的,但不应由我承担责任。

被告陈**辩称,我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但我已经给付过原告40000元,尚欠原告25340元。该欠款与田**没有关系,田**是我聘用的项目经理。我是挂靠在涟水县**有限公司的,对该欠款我愿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涟**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挂靠在被告涟水县**有限公司承建首府、金地项目,被告田**受聘于被告陈**任金地国际花园28#、32#楼工地的项目经理,2012年9月17日经结账,被告陈**总欠原告工程款65340元,该结账单上有被告田**的签名以及涟水县**有限公司金地国际花园项目部的印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2012年9月17日首府1#楼、金地28#32#楼排烟道结账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陈**已经给付40000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为253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结账单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陈**安装烟道工程,被告陈**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陈**已经给付过40000元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534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涟水县**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与挂靠人陈**承担连带责任。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工程款25340元,被告涟**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负担217元,原告负担5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缴,被告负担部分,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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