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嵇**与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嵇*松诉被告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单亚红、被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嵇*松诉称,2013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保滩镇工业园区厂房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但被告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原告无法支付工人工资。经保滩镇政府多次协调,被告仍不能支付到期款项,已无履行合同的诚意,原告只好停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叶**辩称,原告与我方于2013年6月8日签订合同,明确约定由原告方包工包料,按图施工、保质保量,且就工程款的结算有明确的约定,原告没有按图施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没有包工包料,而是被告为了配合原告施工,为原告垫付了混凝土款、厂房看管费、砖款、工人工资等,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保滩镇(周集)工业集中区涟水县**有限公司厂房及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厂房总价965000元,附房为650元/平方(不含地砖),下水道55元/米,窨井200元/个。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被告为其垫付了部分材料款、工人工资等,目前状况为基础、四面墙体(窗框已安装)、中间排架已完成,后因双方发生纠纷,工程停工。

另查明,原告无施工资质。

审理中,本院委托江苏宏润**有限公司对已完成工程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按以下思路进行鉴定:

1、先按政府部门颁发的相关计价文件及规范规定的计价方法,及法院移交的图纸计算出该厂房(按图纸竣工)的造价为1354600.42元。然后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签约的合同价为965000.00元,折算出下浮比例系数为29%(即下浮29%)。

2、根据现场已完成的工程项目,按政府部门颁发的相关计价文件及规范计算出的造价为737571.44元,按折算出的浮动比例下浮29%以后的造价为523675.72元。

3、该工程尚未施工完毕,暂按合格工程考虑,至于质量是否合格,由有资质的质量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鉴定结论为: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在按照政府部门颁发的相关计价文件及规范计算出造价的基础上,下浮29%以后的鉴定价格为523675.72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嵇**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司法鉴定报告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原告嵇**无施工资质,故原、被告所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叶**主张已完成工程有质量问题,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叶**可在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自己的权利。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已完成工程总价是否应当下浮29%产生分歧,原告认为不应当下浮,被告则认为应当下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了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权利对等原则,发包人理所应当也应享有此权利,从该条规定的目的和文义来看,并没有排斥、否定发包人的适用问题。从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来看,本案争议的厂房竣工造价为1354600.42元,合同价为965000元,计算下浮比例为29%,将已完成工程量造价下浮29%作为合同约定价是合理的。因此,本院对被告叶**主张的工程价为下浮29%以后的523675.72元予以支持。被告叶**认为在工程总价中还应当扣除相关费用,其中原告同意扣除住房公积金3445.65元,本院予以确认。屋、平、立面防水及保温隔热工程1771.86元,原告陈述进行了部分施工,但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施工份额,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其余被告认为应扣除的费用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工程中外墙粉刷22315.35元,原、被告均参与施工,双方均无证据证实自己所施工的份额,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亦可在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该三项费用下浮29%后共计19548.33元。故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504127.39元。

本院认为

被告叶**已支付、垫付部分工程款、材料款,分别为混泥土款77540元,2013年6月15日嵇**收多孔砖计价32000元并出具收条,2013年10月14日嵇**收工程款20000元并出具收条,2013年12月23日工地工头张**收工程款80000元并出具收条,2013年9月3日、2013年9月17日、2013年11月3日叶**用叶*工商银行账户向嵇**汇款10000元、20000元、30000元,2014年1月16日嵇**收工程款50000元并出具收条,2013年9月6日叶**通过工商银行向嵇**汇款30000元,2013年7月1日叶**通过农业银行向嵇**汇款20000元,2013年7月8日叶**通过农业银行向嵇**汇款20000元,2013年7月29日叶**通过农业银行向嵇**汇款3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419540元。被告叶**还主张支付了小红砖、黄沙、电费、看管费等费用,因无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案不予处理。综上被告叶**还应付工程款84587.39元。据此,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叶绍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原告嵇**工程款84587.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9000元,原、被告各负担4500元。

案件受理费6550元,合计15550元,由原告嵇**负担4635元,由被告叶**负担1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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