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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荣诉被告涟水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诉被告涟水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被告涟水新**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诉称,2010年2月初,原、被告在原涟水轧花厂院内办公场所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为被告公司承建位于陶码大桥附近新公司所需的相关生产、办公设施,具体包括配电房、传达室、机修仓库、食堂、宿舍楼、搅拌楼、设备基础、水池、下水道、化粪池、窨井、临时厕所等。原告于2010年3月起组织人员按被告提供的图纸施工,2011年7月竣工。工程竣工后被告对工程款一直拖欠不还。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并承担相关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涟水新**限公司辩称,原告承建被告厂房等工程是事实,当时未约定工程价款,应当通过审计确定价款,另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也供应部分材料,并预付30万元工程款,请求一并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沈*与被告涟**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沈*为被告施工建设位于涟水县陶码大桥附近新公司所需的相关生产、办公设施,具体包括配电房、传达室、机修仓库、食堂、宿舍楼、搅拌楼、设备基础、水池、下水道、化粪池、窨井等。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于2011年7月接收使用,但对工程款未予结算,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并承担相关利息。

本案审理中,本院委托中国建设**淮安分行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中国建设**淮安分行于2014年4月4日出具了淮建银鉴(2014)007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如下:由沈*施工的涟水新**限公司的配电房、机修仓库、门卫传达室、食堂及宿舍、搅拌楼基础、下水道、化粪池等土建工程造价为3020643.78元,水电工程造价为78769.78元(包括原告主张的零星项目费用13797.75元),合计3099413.56元,本造价中含被告供材,双方有争议的项目:回填土、地面100厚碎砖垫层以及签证零星项目。其中甲(被告)供应材料砼468467.16元、电12958.63元、地砖101289.31元,合582715.40元,扣除甲供材后鉴定造价为2516698.16元。土建部分双方有争议项目:回填土、地面100厚碎砖垫层以及签证零星项目单独计算造价为30570.66元,其中含甲(被告)供材料砼1440.95元、电费539.09元,合计1980.04元。水电部分:水电工程造价78769.78元,包括施工方主张的零星项目13797.75元,零星项目费用如没有证据应在鉴定总价中扣除。关于土建部分争议项目是哪方所做,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关于水电零星项目,原告沈*表示其系施工实际需要,现施工结束,无法向法庭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提出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鉴定造价中应当扣除管理费、税金及利润,对此原告沈*认为其是涟水新**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其正常向公司缴纳管理费等费用。原告沈*认为鉴定意见有漏算事项,请求补充鉴定。

中国建设**淮安分行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淮建银鉴(2014)007-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补充),补充说明如下:1、施工前期厂区整体场地机械平整:在原鉴定过程中,当事人没有提供关于此项施工内容的证据材料,原鉴定造价中不含整个厂区前期的平整费用。根据厂区规划平面图,厂区面积为30239.7平方米,如施工前期原告负责对厂区整体地块进行机械平整,则此项施工造价为30540.73元。对此证人张**证实施工前场地是河堤,用推土机推平,无需割草。被告认为前期土地平整不是原告所做,而是被告所做的,向法庭提供了其向实际施工人周**支出费用证明单,对此原告不予认可。2、整个厂区排雨水:原鉴定造价中不含排水费,原告主张排雨水耗费166个工日,如原告主张成立则排水施工按当时点工标准每天58元计算造价为9956.31元。被告认为只有下雨时才有排水,对原告主张166工日不予认可,原告沈*向法庭提交了用杂工记录,记录各种杂工计399个工日,其中明确记载排水、清淤泥用杂工197个工日、排水、清淤泥与其他工种用杂工混合记载202工日。3、瓦屋面喷红漆两遍:原鉴定造价不包括,如瓦屋面喷红漆两遍成立,则增加造价为27832.96元,对此事实证人张**予以证实。4、食堂及宿舍基础挖土、回填土:原鉴定造价中不包括基础挖土,如基础挖土系原告施工,则施工造价为12273.39元,对基础挖土部分被告在确认工程量时被告认可为原告所挖。5、食堂、宿舍、门卫卫生间防水,依施工图纸,应增加2165.15元。6、原鉴定造价中列出的电费539元,包括全部施工机械用电费用,如按电表读数扣电费,且电表读数中也有被告用电,应各自分担用电费用,庭审中双方陈述电费均由被告提供。7、施工过程中临时厕所:原鉴定造价中不包括临时厕所造价费用,如存在临时厕所,则应按现场代表张**签证确认的130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张**不是现场代表,签证也不是事实,但认可当时建有临时厕所,价格认可1000元,原告沈*提供的用杂工记录中记载给付朱**建厕所总费用13000元。8、搅拌楼大机坑内清淤泥:原告沈*提出用杂工196个工日,原鉴定中已含30个工日,如原告沈*提出的196个工日不含括原鉴定中的30个工日,则增加费用15680元。被告提出清淤泥与排雨水用杂工重复计算,原告沈*主张清淤泥与排雨水用杂工计362个工日,其中包含原鉴定中的30个工日。9、搅拌楼大机坑塌方砌挡土墙:原鉴定造价中包含30立方米砖砌挡土墙,现原告又提出24.15立方米,如原告主张与原鉴定中计算的30立方米不重复,则增加造价为10294.70元,对此原告沈*未提供证据,证人张**亦未证实。10、垫层砼自拌问题:根据张**证词,配电房、机修仓库、门卫三项目垫层砼是自拌的,原鉴定造价是以商品砼计算的,应增加造价10496.24元。对此,被告辩解原告施工所用混凝土均为被告提供,没有自拌混凝土,并向法庭提交发货单,有原告现场收货人签名确认,原告沈*认为施工过程中被告提供混凝土是事实,但只是提供部分,配电房、机修仓库、门卫三项目垫层砼是自拌的。11、搅拌楼四周增加止水钢板、预埋件上钢筋未计问题:原鉴定中,包含搅拌楼基础四周止水钢板及预埋件上钢筋,搅拌楼四周二次浇捣增加止水钢板造价列入下面12项造价中。12、砂石垫层:原鉴定造价中未予计价,依图纸G-1/3结构施工说明第7条图示内容计算鉴定造价11366.54元。对此,被告提出原告沈*未做二次浇捣增加止水钢板,也未做砂石垫层,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13、宿舍、食堂垂直运输机械费少计问题:原鉴定报告造价中宿舍、食堂垂直运输机是按租用天数及租金计算的,未按定额计算,如按定额计算,则增加垂直运输机械费21357.19元。对此被告提出原鉴定造价中已包含,只是计价标准不同而已,而且实际施工无需垂直运输机械。原告认为,原鉴定造价中按租用天数60天计算,但实际使用不止60天,故应按定额计算。14、挖土机械进场费问题:在上述第4条中已计算。15、交付使用竣工清理打扫费用、内墙涂料脚手费应当增加1201.75元,对此被告予以认可。16、原告沈*代付费用,原告提供的补充材料中出具的代付费用60800元,请法院裁定。原告沈*提供的日期为2010年7月30日代付费用清单中载明署名薛*中的收到工资等合计60800元,在薛*中签名前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签有“台面按之前谈好的每米陆拾元结算”,对此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沈*主张该费用系铺地板砖、做台面费用,当时受被告之托向施工人支付的。对上述补充鉴定内容,被告提出补充鉴定依据张**的证言,对张**的身份及签证不予认可。中国建设**淮安分行对张**签证计价问题作如下说明:所有鉴定中有关张**签证的内容,在鉴定过程中均以现场实际做法及现场测量的实际工程量进行计价,无需测量的则计入零星签证项目中。

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4月12日向原告沈*预付工程款300000元。为鉴定原、被告各自花鉴定费用24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投资协议书、工程项目预算造价单、照片、商品砼发货单、混凝土结算单、谈话笔录、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沈**自然人,其不具备建设工程承包资质,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沈*施工完成的被告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该工程已于2011年7月由被告接收使用,故被告应当在接收工程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一、对于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工程造价认定问题:根据中国建设**淮安分行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工程总造价为3099413.56元,其中包括甲(被告)供材料、双方有争议项目回填土、地面100厚碎砖垫层、零星签证项目。甲供材料款总价582715.40元,其中双方共用电费12958.63元,根据工程主要项目系原告完成,双方均未提供各自用电数额证据,故本院酌定原告用电费用为10366.90元,故应扣除甲供材料费用为580123.67元;双方有争议项目回填土、地面100厚碎砖垫层、零星签证项目工程造价合计30570.66元,原、被告对上述项目系哪方所做,各自做多少工程量陈述不一,且均未提供证据,故本院酌定上述费用各半负担,工程总造价中扣除15285.33元;对水电工程造价中包括的原告主张的零星项目费用13797.75元,原告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但其主张的零星项目系实际施工中必然发生的,故本院确定不予扣除。综上原鉴定报告工程造价总价扣除上述费用后应为2504004.56元。

二、对补充鉴定中相关费用是否计入工程造价问题:第1项施工场地前期平整费用,被告提供的其向实际施工人周**支出费用证明单,虽原告沈*不予认可,但证人张**并没有证实前期平整土地系原告沈*施工,故对此费由不予计算,原告沈*有证据可另案起诉。第2、8项,排水、清淤泥用杂工费用,原鉴定造价中已包含30个工日,其提交的用杂工记录中明确记载排水、清淤泥用杂工197个工日、排水、清淤泥与其他工种用杂工混合记载202工日,根据施工时间处于多雨季及厂区面积等因素,结合原告沈*的用杂工记录,本院酌定增加计价270个工日,则增加计价15660元。第3项瓦屋面喷红漆两遍:这一事实有证人张**证实,故应增加计价27832.96元。第4项基础挖土造价问题,因原、被告在确认工程量时被告确认基础挖土系原告沈*所做,故对基础挖土造价12273.39元应予以计价。第5项食堂、宿舍、门卫卫生间防水,依据施工图纸,应增加计价2165.15元。第6项电费问题在上述原鉴定造价认定中已酌情认定。第7项施工期间建临时厕所造价问题:鉴定意见为如原告为被告建有临时厕所,则按被告对张**的签证13000元予以计价,被告对张**的签证虽不予认可,但认可当时建有临时厕所,且原告沈*提供的用杂工记录中记载给付朱**建厕所总费用13000元,故对临时厕所费用13000应计入工程总价。第9项搅拌楼大机坑塌方砌挡土墙造价问题:鉴定意见为原鉴定造价中包含30立方米砖砌挡土墙,原告沈*又提出24.15立方米如不重复,则增加计价10294.70元,对此原告沈*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人张**亦未证实,故对此项费用不应计入工程总价。第10项垫层砼自拌增加问题:被告辩解原告施工所用混凝土均为被告提供,没有自拌混凝土,并向法庭提交发货单,有原告现场收货人签名确认,原告沈*认为施工过程中被告提供混凝土是事实,但只是提供部分,配电房、机修仓库、门卫三项目垫层砼是自拌的。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所用混凝土均为商品砼且证人张**证实配电房、机修仓库、门卫三项目垫层砼是自拌的,故对该项增加造价10496.24元应计入工程总价。第12项砂石垫层费用问题:鉴定意见为依据图纸G-1/3结构施工说明第7条图示内容计算造价为11366.54元。被告提出原告沈*未做二次浇捣增加止水钢板,也未做砂石垫层,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该项费用应计入工程总价。第13项宿舍、食堂垂直运输机械费少计费用问题:原鉴定报告造价中宿舍、食堂垂直运输机是按租用天数及租金计算的,未按定额计算,如按定额计算,则增加垂直运输机械费21357.19元。原告沈*认为,原鉴定造价中按租用天数60天计算,但实际使用不止60天,故应按定额计算;被告提出原鉴定造价中已包含,只是计价标准不同而已,而且实际施工无需垂直运输机械,但未提交证据。对此,故本院认定按定额计算,则应增加计价21357.19元。第15条清理保洁费用1201.75元,被告予以认可,故应计入工程总价。第16条原告代付费用问题,双方争议较大,收款人又未到庭证实,对代付事实难以查清,故本案不予计入工程总价,原告沈*有证据可另案起诉。综上,工程造价补充鉴定合计应计入工程总价费用为115353.22元,故原告沈*所完成工程总造价为2619357.78元,扣除被告已付款3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沈*工程款2319357.78元。

三、对于被告提出的因原、被告之间系无效合同,应当扣除管理费、税金及利润的辩解,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而该条中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中,当然包含了承包人管理费、税金及利润,可见《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立法本意并不反对无效合同中承包方向发包方主张管理费、税金及利润,被告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对于原告沈*主张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该工程系原告沈*实际垫资建设,被告作为建设工程发包人,在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后应当向承包人给付工程款,但被告对工程款一直拖欠不还,故原告沈*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故自工程交付之日起被告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沈*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涟水新**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工程款2319357.78元,并向原告沈*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鉴定费49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案件受理费16485元,由被告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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