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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诉被告涟水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涟水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被告涟水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及委托代理人陈**、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被告将其开发的涟水县梅园小区10号、11号、12号楼发包给原告垫资建设,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向被告缴纳10号楼工程保证金350000元,11号、12号楼工程保证金600000元,现10号楼已交付使用。11号、12号楼主体工程已完成。对于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法院的判决已生效,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49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涟水县**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涟水县**有限公司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座落在涟水县涟城镇圣特路南侧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以建设梅园小区。原告罗**承建梅园小区10、11、12号楼,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2月28日原告罗**支付梅园小区11号楼、12号楼工程保证金600000元给被告涟水县**有限公司,被告涟水县**有限公司出具600000元收据给原告罗**。2009年9月开工建设梅园小区11号楼、12号楼,建筑规模为13966.1平方米,建筑价格为11000000元。11号楼、12号楼的一至四层(含四层)楼由原告罗**组织施工并购买建筑材料和支付工人工资,四层以上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在原告罗**签字确认后,由被告涟水县**有限公司直接给付。2011年9月,原、被告因工程款结算问题发生纠纷。2012年3月20日、26日、27日原、被告双方在涟水县信访局的主持下,对双方的投入和支出进行了进一步结算,双方签字确认没有异议的款项为被告应付给原告1933942元。对贷款利息、利润、架子延期租金双方在结算时意见不一,对于垫付工程款双方约定为有帐算账。原告罗**在承建期间垫付建筑材料和支付工人工资合计2853450元,其中支付钢材款1955300元,其他材料及工资898150元。被告涟水县**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罗**11号楼、12号楼工程款2496300元,退还保证金40万元,扣除在本院(2012)涟民初字第74号案件中已抵扣的保证金20万元,被告涟水县**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罗**垫付的梅园小区11号楼、12号楼工程款157150元。

同时查明,被告涟水县**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罗**承建的梅园小区10号楼工程款79000元,被告涟水县**有限公司收取原告罗**梅园小区10号楼保证金120000元,被告涟水县**有限公司以本公司名义将该保证金交至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质监站。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2012)涟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会办记录、支付工程款明细及收条和被告提供的付款明细及收条为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罗**无建筑施工资质,与被告的口头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原告罗**已完成的工作量,被告应当给付相应的款项。扣除本院(2012)涟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中已处理的工程款,被告涟水县**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罗**垫付的梅园小区11号楼、12号楼工程款157150元及梅园小区10号楼工程款79000元,合计236150元,同时被告涟水县**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罗**保证金120000元。对于原告罗**主张贷款利息、利润,因原告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罗**主张架子延期租金问题,因四楼以上的款项均系原告罗**确认后由被告涟水县**有限公司直接给付,故原、被告在确认数额后,由被告涟水县**有限公司直接给付。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涟水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罗**工程款236150元,退还保证金120000元,合计356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罗**负担10970元,被告涟水县**有限公司负担4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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