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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叶**与江苏达**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叶**诉被告江苏达**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叶**诉称,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沛县五段镇的“汉韵滨湖御园”工程5层框架、11层、17层半框架的施工以大清包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按照协议约定,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分别缴纳质量保证金70万元、10万元,其中70万元是由被告缴纳给其上家徐州泰**限公司,被告将徐州泰**限公司出具的70万元收据交给原告,10万元是被告直接出具收据给原告。原告购买了床及工具到工地,于2014年3月24日派工人进场并进行了一些施工。但是被告后来告诉原告,由于开发商手续没有处理好,工程无法做了。原告和被告遂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解除了双方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并约定被告在2014年4月30日前无条件退还原告保证金80万元,如果4月30日不按时退还保证金,则赔偿原告违约金10万元。补充协议同时约定被告补偿原告工人工资10万元,所收取的保证金从2014年3月28日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每个月利息2.4万元)直到还清为止。约定如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由本协议签订地涟水县人民法院管辖。

补充协议签订之后,被告并未履行自己的义务,至今分文未退还保证金,未给付工人工资,也未给付违约金和利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保证金74万元、违约金10万元,并以7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8日起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给付工人工资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达**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达**司将位于沛县五段镇的汉韵滨湖御园5层框架、11层、17层半框架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3月25日,徐州泰**限公司向达**司出具70万元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收据,达**司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收据,两张收据均由原告保管。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达**司)于2014年3月21日将徐守沛县汉湖滨湖御园工程劳务承包给乙方(高**、叶**)并收取乙方保证金捌拾万元(¥800000元)。原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28日开工,但因甲方原因,该工程一直没有开工,给乙方造成重大损失,现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甲、乙双方自愿解除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2、2014年4月30日前,无条件退还乙方保证金80万元,如果4月30日不按时退还保证金,则赔偿乙方违约金壹拾万元。3、补偿乙方工人工资壹拾万元(¥100000元)。4、所收取的保证金从2014年3月28日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每个月利息2.4万元)直到还清为止。5、如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由本协议签订地涟水县人民法院管辖。6、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见证人留存一份。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6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两张收据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所主张的74万元质量保证金、10万元工人工资、10万元违约金在补充协议中均得到明确,本院予以支持。补充协议第4项,所收取的保证金从2014年3月28日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每个月利息2.4万元)直到还清为止。该项约定利息过高,本院酌情调整利率为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达**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高**、叶**支付人民币94万元以及74万元保证金的利息(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14395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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