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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顺诉被告时金*及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顺诉被告时金*及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顺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山、被告时金*及被告淮**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顺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29日签订合作协议,共同承包江苏省镇**有限公司中标承接的盐河航道整治工程航道施工项目YH-SG-HD2合同段,协议约定,工程利润按每人30%均分,10%的利润作为工程所需的招待、日常生活等一切开支费用;工程先期开工垫资按比例出资,三方一致同意由原告负责工程款,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2010年7月2日,原、被告以淮安**名义与江苏省镇**有限公司盐河航道整治工程项目部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协议,合同就双方承包事项作出约定。在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垫付了大多数资金,被告时金*因特殊原因没有投入资金,淮**公司只支付了月30万元资金,工程结束后,被告淮**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从天**司领取了109万余元,原告要求与被告结算合伙投资款,被告不予理会,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淮**公司返还原告垫付款5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时金*辩称,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纠纷与时金*无关。原、被告合伙承包工程属实,原告所诉时金*未投入资金不是事实,时金*投入80万元到淮**公司账户,原、被告之间应先结算账务,时金*应得到部分款项。

被告**公司辩称,本案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原告在本工程中未投入分文,淮**公司要求原、被告及时结算账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9日,原、被告因合伙承包工程而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甲、乙、丙三方分别为时金玉、朱**、淮**公司。协议约定:“因由甲、乙、丙共同承接的涟水五港段盐河改造工程,协议合作项目为镇江天**限公司发包的涟水五港段盐河改造工程,承包单位为淮安市**有限公司与时金玉、朱**共同承包……三方一致同意由乙方负责工程账款,银行开设工程专项账户,每支出任何一样费用都需经甲、丙方签字同意后方可支取……”,原、被告还就协议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2010年7月2日,被告**公司作为协议乙方与甲方江苏**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盐河(杨*—武障河)航道整治工程航道施工项目YH-SG-HD2标段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中标承接了盐河(杨*—武障河)航道整治工程航道施工项目YH-SG-HD2合同段的施工任务,经公司内部竞价议标,确定淮安**为公司劳务协作单位承担该合同段的施工任务……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即开始施工,原告及被告**公司亦开始按照合作合同约定投入资金,自承包合同开始履行至合同终止,被告**公司共向原告交付资金人民币650000元,包括两笔工程回款分别为150000元、200000元,其中200000元工程回款用于归还张*承包款,原告均向淮**公司出具了收条。被告时金*未投入资金。原告主张其共支出投资款110万余元,两被告不予认可,后经本院委托淮安**师事务所对工程款支出情况进行审计,该机构出具的审理报告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账册中不同当事人签字审核的支出票据数额分别为:李**一人签字支出901元;时金*一人签字支出177731元;朱**一人签字支出78092元;李**、时金*两人共同签字支出610159.70元;李**、朱**两人共同签字支出17185元;时金*、朱**两人共同签字支出8480元;李**、时金*、朱**三人共同签字支出99340元;李**、时金*、朱**三人均未签字支出181706元。原告为此支付审计费5000元。

2011年5月15日,盐河航道整治工程YH-SG-HD2标段项目部与被告**公司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淮**公司共领取工程款1097253.65元,双方解除合同。此后,原、被告之间就合伙账务未能结算,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合作协议、内部承包协议书、收条、淮**公司与盐河航道整治工程YH-SG-HD2标段项目部结账单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合作合同约定的事项系为合伙承包工程,原告及被告时金*系个人,其无工程承包资质,合作合同约定的事项违反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应系无效合同。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审计报告,本院已查明原告为履行合伙事务支出的资金为991888.7元,被告淮**公司向原告交付资金为650000元,故原告投入资金为341888.7元,被告淮**公司从发包方领取工程款数额为1097253.65元,除去其支付给原告的650000元,其尚占有合伙资金447253.65元,应返还给原告341888.7元。被告时金*在合伙事务中未投入资金,其不享有返还投资款的权利。审计报告另确认原告、被告时金*及李**均未签字的支出票据181706元,因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款系其实际支出,本案不予理涉,原告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并就被告淮**公司所剩余合伙资金一并处理。为防止案件过分迟延,本院就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原告所提供的支出票据所反应的支出资金手续虽未严格履行原、被告合作合同的约定,但原告所支出的资金发生的合作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支出的款项非为履行合作合同,且支出款项票据中亦有李**及时金*一人签字的情形存在,故本院对原告一人在票据上签字支出款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时金*辩解其亦投入合伙资金的主张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立案时确定的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应变更为合伙纠纷。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淮安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朱**合伙投资款341888.7元。

审计费5000元,由原告与被告淮**程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淮**程有限公司负担6400元,原告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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