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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军诉被告淮**和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军诉被告淮**和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和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05年到2006年期间,原告承建被告公司的土建及相关附属工程,工程验收结束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227259.65元。后被告给付大部分工程款,尚有96137元工程款没有给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9613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淮**和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承建被告淮**和木**公司的土建及附属设施等工程,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进场施工,工程现已交付使用。2006年7月16日双方结算并出具结算清单,清单载明工程款为2227259.65元,被告给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96137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9613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刘**无资质承建原告工程,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合同虽然无效,但工程已经由被告实际接收使用,并由被告给付大部分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961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淮**和木**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工程款961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淮**和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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